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 被告黃明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16、8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799、1382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目的、動機均不明之蔣宗宏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時32分至同年月13日0時2分間某時,在蔣宗宏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蔣宗宏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蔣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蔣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蔣宗宏,並取得報酬2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蔣宗宏跟我說賺錢要用,要我先借他用,蔣宗宏說銀行不能放錢,我只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蔣宗宏使用,並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迭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6、18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一卷第1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帳戶之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各被害 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間之更正、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11日領了560、340元後,餘額剩5元後,把存摺、金融卡交给蔣宗宏,密碼我寫在紙 上,網路銀行密碼也是當天申請下來,就把密碼單交給他,我去蔣宗宏家交給他的,會去他家找他,是因為他說可以用帳戶赚錢,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3日開始有大筆金額匯入及轉出不是我所為,因為我的帳戶、網銀已經交給蔣宗宏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時54分、2時32分許,經提領550元(含手續費為560元)、340 元,其後餘額為5元,其後於111年4月13日2時48分許,始有密集之款項匯入、匯出各情,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11日2時32分以後,至111年4月13日2時4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蔣宗宏使用,爰依此特定犯罪時間並更正、補充如前。 ㈣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焚化爐外包維修、電焊工作,出社會約10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頁), 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依被告所供稱:我跟蔣宗宏認識十幾年,之前廟會認識的,關係一般般,我知道蔣宗宏家在哪裡,但都找不到人,蔣宗宏現在都在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9頁),是被告與蔣宗宏間,本無特殊親誼,復無可靠之溝通方式或確認蔣宗宏得以負責之情事,難認其等之間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參以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具體操作方式,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若經每次執行網路轉帳時,帳戶使用者執行本行網路銀行轉帳時,如係以SSL密 碼(僅適用於約定轉帳),於行動網路銀行APP或網頁版網 路銀行執行轉帳時,選擇已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後,並輸入自行設定之SSL密碼(8〜12位數交易密碼),始完成交易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1日一總數通字第04756 號函及所附相關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知被告倘若將SSL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得藉由輸入SSL密碼,自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APP或網頁版網路銀行執行轉帳 ;徵諸本案帳戶之轉帳情形,於111年4月13至16日間,均係透過前述SSL密碼輸入之安控機制完成網路轉帳交易,有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6850號函及所 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對於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⒌再參以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帳戶提領殆空,並無餘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應係認為即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況被告亦據此取得前揭2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更顯其率爾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情 。 ⒍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遭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⒎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會遭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不知蔣宗宏將持本案帳戶作何使用,我只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乃因可獲得上開報酬,即擅自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被告既已陳明其有相當社會工作之經驗,理當知悉此等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事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是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違常,自難認被告依其當時之情形,有何合理之確信,認不致發生前揭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其所在、去向而洗錢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自非僅止於有認識過失,故被告所辯,已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我騎機車去工作,我的證件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内,只有帳戶卡片遺失,我想要去東港第一銀行掛失時被告知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其後 乃供稱:怕會變成我的問題,那是我編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內容,前、後相互齟齬 ,益徵被告畏罪情虛,自難採取。 ㈥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 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分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1382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移請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其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情,核其所述,其本案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欠缺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賠償、彌補告訴人之舉,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此部分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得資為減輕之有利評價因素存在;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姐 姐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技工配管、日收入約2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自蔣宗宏處收受2萬5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偵一卷第157頁),是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蔣宗宏上址 住處前,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自蔣宗宏處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蔣宗宏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張鈺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予」向甲○○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網站,保證操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 ⑵被害人甲○○部分遭詐欺案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9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⑷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03、119至1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起訴部分) 2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以簡訊結識丙○○,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向丙○○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先申請合作私募席位帳戶投資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32分許(起訴書原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1至57頁)。 ⑵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被害人遭詐欺案犯嫌一覽表(見偵二卷第7至1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49至155、159至199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05月31日一林園字第00073號函所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1至21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起訴部分) 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0時3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1時50分,應予更正) 80萬元 3 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通訊軟體暱稱「Joy 芯苒」、「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向己○○佯稱:可申辦「合作金庫證券」APP帳號操作股票交易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53至58頁)。 ⑶本案帳戶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至6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4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對乙○○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可在線上開啟合作金庫證券戶而投資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45至53、5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7135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9至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5 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9分許 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3、31至33、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79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0785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卷 偵緝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