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儒
符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被訴傷害部分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愉(原名:尤○愉)之法定代理人陳○紘(原名:尤○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則因告訴人陳○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據告訴人甲○○、陳○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則經告訴人陳○紘撤回告訴等情,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丙○○、乙○○本案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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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乙○○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沿屏東縣○○鄉○
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欲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
道時,認為尤○明(姓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在內側車道阻擋,丙○○心生不滿,竟與乙○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行
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10至385公里路段時,以分別駕駛
上開A車、C車,共同行駛在尤○明所駕B車前方並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無故驟然減速、併排行駛,丙○○
於阻擋尤○明駕駛之B車過程中,復朝後方丟擲不明物品,造
成B車毀損等行為分擔,除妨害尤○明依其動線行駛車輛之權
利,並造成該路段高速行進中之其他後方車輛,有避煞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丙○○於駕駛A車阻擋尤○明B車行進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尤○明B車方向噴灑,致尤偉明B
車上之乘客甲○○、兒童尤○愉(尤○明之女,未成年人,105年
生,年籍詳卷),均受有眼睛結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三、乙○○於駕駛C車阻擋尤○明B車行進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尤偉明,致生損害尤○明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四、案經尤○明、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乙○○分別駕駛A車及C車行駛在告訴公路,並與告訴人尤○明所駕B車有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丙○○空言否認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換到內側車道,7982那台車往前開不讓我切,我追他在他後閃大燈。我是有噴辣椒水。我沒有做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我不知道有什麼好和解云云,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乙○○分別駕駛A車及C車行駛在告訴公路,並與告訴人尤○明所駕B車有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辱罵三字經云云。 3 告訴人尤○明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乙○○分別駕駛A車及C車行駛在告訴公路,並與告訴人尤○明所駕B車有行車糾紛,被告二人竟以危險行駛及丟擲物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2.被告丙○○以噴辣椒水傷害甲○○、尤○愉之事實。 3.被告乙○○公然侮辱甲○○之事實。 4 告訴人尤○明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檔案、警方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上欄。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甲○○、尤○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㈠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㈢被告乙○○於犯
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
○就所犯上開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乙○○就所犯上開㈠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及㈢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於阻擋尤偉明B車過程中,朝後方丟擲不明物體致B車受損,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雖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惟該毀損行為與前揭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行為,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慧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