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操你媽」等,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李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時39分許,因服用摻入老鼠藥
及漂白水之紅酒,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李宏駿於
該院急診室自行拔除點滴後坐於掛號處,經該院警衛蘇逸鈞
上前要求李宏駿返回病床上休息,李宏駿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蘇逸鈞之衣領,致其受有胸部鈍
傷之傷害。李宏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蘇逸鈞大聲辱罵:「王八蛋」、
「操你媽」等不雅詞彙,足以貶損蘇逸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蘇逸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逸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移付調解,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罪嫌等語。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指對於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故必須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因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始足當之。又依醫
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
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
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經查,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
屏基醫院擔任醫勤室保安組警衛,受指派於急診室執勤,此
有該院112年5月17日(112)屏基醫勤字第1120500069號函暨
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非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之「醫事人員」,則被告雖對告訴人有上述不當言行舉止,
然仍與醫事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