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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宗濡楊孟穎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鎧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康祐鎧與案外人何怡𦳇前為情侶關係,因疑何怡𦳇於雙方分手後與告訴人邱聖潔交往,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何怡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元氣早餐店」,進入店內後見告訴人待在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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