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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莉妮

  • 當事人
    呂銘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浩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30、14106、14124、16358、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銘浩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新光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雯」之行騙者,行騙者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江東山、告訴人梁麗珠、鄭金鳳、張雪梅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江東山、告訴人梁麗珠、鄭金鳳、張雪梅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被告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交付予行騙者指示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上網求職擔任簿記工作,對方是電料中盤商,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公司欲購買辦公室用品的貨款,我沒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行騙者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交付予行騙者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在臉書社團(潮州就業社團)求職,看到對方多元世有限公司在應徵助理,因為公司想在南部設點,需要1個在南部的助理,入職後,對方叫我搜尋 整理電器行、通信行的地址,還有蒐集辦公用品的品項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參(警6600卷第35-36、37-66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於4月25日先假冒是多元世 公司的員工,謊稱轉介被告予公司主管,接著於4月26日有 自稱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之人主動私訊被告,並傳送該公司之雇用契約書予被告簽名,後於同日有自稱「陳莉雯」之人告知有關公司上班打卡的規定予被告,並以需要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接著從5月2起要求被告每日需打卡出勤,工作內容是搜尋、整理電器行地址、電話、辦公用品等資料,足見行騙者冒稱多元世公司之人,並提供蓋有「多元世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之雇用契約書(警6600卷第39頁、偵16930卷第81頁),以形式 上蓋有大章之合約書使被告相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公司,並以話術逐步讓被告相信行騙者是該公司主管,且其交辦之業務均與電器行、辦公設備有關,與被告辯稱對方想來南部新設辦公室之情相符,且被告自開始上班後,每日均有規律上下班之打卡對話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有想在南部新設據點之計畫,而相信自己在為行騙者籌備辦公室,而不會懷疑行騙者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⒉其次,被告依指示第1次提款前,行騙者先提供多元世公司與 其他公司之購買合約書(警6600卷第50頁、偵16930卷第83 頁),並要求被告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的品項是影印機、辦公桌椅、電腦設備等(偵16930卷第85-88頁),又收受款項之人的簽名亦與購買合約書上之簽名相同,有對話紀錄可證(警6600卷第50-56頁),可認行騙者以形式上蓋 有大章之合約書取信被告多元世公司與其交付款項之人有購買契約,而其提領的款項即為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係因購置辦公用品而指示其交付貨款,而不會懷疑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為不法來源之資金。且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⒊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1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合庫帳戶最後使用的1筆交易在112年5月3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於112年5月12日遭 警示時,餘額為56元;新光帳戶在第1位受害人江東山將詐 騙款項匯入前,餘額為85元,於112年5月12日遭警示時,餘額為10元,可見被告因提領款項,2個帳戶反而共受有219元的損失【(200-56)+(85-10)=219】。衡情若被告具有洗 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至少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自難遽認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將涉及洗錢、詐欺犯罪。 ㈢公訴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起訴書第4 頁)。惟本案行騙者係以薪轉帳戶為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向被告收購或租借本案帳戶,又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確實接受並充分瞭解防止詐騙宣導之證據,而具有所謂一般的社會經驗。且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日新月異之發展,亦難認被告具有辨識行騙者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並已預見提款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被告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卻被錄取,難以推認其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沒有簿記之工作經驗,卻能馬上被錄取,顯違事理等語(起訴書第4頁)。然從對話紀錄中可知(警6600卷第35頁),行騙者在求職社團徵求會計人員/助理,需要應徵者出勤良好、執行力強、有責任心、具整合能力、無經驗可等,上開條件與一般招聘員工之條件相當,尚難認因無經驗被錄取,被告就可以察覺該工作有異,而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稍嫌速斷。 ⒊即使被告未能確認公司據點、實際營業項目,也不能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法確定多元世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分公司據點等事項,即任由公司將款項匯入,應可察覺款項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語(起訴書第4、5頁)。惟被告應徵公司的基層工作,而公司在南部要經營何種業務或在何處設點均為公司高層的決策,其無法全盤瞭解,亦無法苛責被告,且行騙者自被告上工後,每天要求被告正常出勤,並交辦事務性工作,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使被告相信行騙者為正常公司,難謂被告未能瞭解公司狀況,則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與詐欺、洗錢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⒋即使被告沒有確認交付款項流程之合法性,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沒有確認對方交付貨款之方式是否合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也無法確認流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合法,可見被告對其所為已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起訴書第5、6頁)。惟查,行騙者提供上述有大章之合作契約書及購買合約書取信被告,並非被告毫無確認,又被告表示前無從事簿記人員之工作經歷等語(偵16358卷第124頁),則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堪認為可資信賴之文件,自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合法公司,而相信對方指示之交款流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同難謂有據。 ⒌即使被告數日內分多次給付貨款,也不表示有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辦公用品無市價、供應數量經常波動之特性,而行騙者指示被告數日內分多次付款,就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語(起訴書第6頁)。然查,行騙者指示 被告交付款項之理由,5月8日是關於影印機、辦公桌椅,5 月9日是電腦設備,5月10日、11日是待包裝貨款,有上開收據影本可佐(偵16930卷第85-88頁),可見行騙者幾乎不是以同一理由讓被告轉交款項,則不能排除被告誤信公司要購買不同的用品,因而分次交付之可能性,無法遽認被告已預見分次交款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如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而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然被告陳稱:我交付4次款項,每次都會從款項中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馬費等語(偵10330卷第12-13、114頁) ,可見被告仍保有洗錢財物4,000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 1 江東山 112年5月8日11時22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行騙者透過LINE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央求借錢云云,江東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江東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2 梁麗珠 (提告) 112年5月9日11時2分、11時4分(實際入帳時間:均為同日11時11分) 15萬元(合庫帳戶)、 10萬元(新光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許,行騙者透過LINE佯稱:係其女,有貨款要付錢云云,梁麗珠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攝照片 3 鄭金鳳 (提告) 112年5月10日9時2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33分)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9時許,行騙者透過LINE佯稱:係其子,央求借錢云云,鄭金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鄭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截圖(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 4 張雪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11時21分 10萬元、5萬元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行騙者透過LINE佯稱:係其子,要投資周轉云云,張雪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雪梅委任代理人林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5月8日11時39分至11時45分 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共計10萬元(江東山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前,交付9萬9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000元留供己用 2 112年5月9日11時36分至11時40分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共計10萬元(梁麗珠轉入新光帳戶款項) 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餐廳前,交付24萬9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000元留供己用。 112年5月9日11時41分至44分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3次,共計6萬元(梁麗珠轉入合庫銀行款項) 112年5月9日11時50分至11時53分 屏東縣○○鎮○○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4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9萬元(梁麗珠款項) 3 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至10時57分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共計10萬元(鄭金鳳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餐廳前,交付9萬9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000元留供己用。 4 112年5月11日12時9分至12時11分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2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5萬元(張雪梅款項) 112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麥當勞餐廳前,交付14萬9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1000元留供己用。 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至12時20分 屏東縣○○鎮○○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5共計10萬元(張雪梅款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6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86600號卷 警1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691600號卷 警1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351300號卷 偵14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 偵169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 偵141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6號卷 偵16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偵103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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