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莊鎮遠、曾思薇、吳昭億
- 被告宋有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擺放在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814生鮮超市」玻璃大門左側交由社區服務員 盧姵廷所管理之塑膠製統一發票捐贈箱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320元,內放有統一發票約75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盧姵廷之指述、證人即麟洛陳家樹檳榔攤店員徐雅萍之證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814生鮮超市,我 當天在陳家檳榔攤喝酒,監視器畫面那個人不是我,我沒有偷發票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經查,本案(依案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有一不詳男子A穿著紅色背心且騎乘白色腳踏車前往814生鮮超市,並有取走該店門口即本案發 票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馮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依卷 內事證是否可以證明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不詳男子A?下分 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未戴口罩、騎乘白色腳 踏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0頁),藉以佐證本案監視器畫面上之不詳男子A即為被告。然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 攝得行竊發票箱之人,係一頭戴鴨舌帽、嘴戴口罩、身穿紅色背心且騎乘白色腳踏車之男子,且因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均係由上而下,故難以辨認照片上之不詳男子A之神情、面容 是否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檢閱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無訛;又雖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於110年間所 騎乘之腳踏車與本案監視器上不詳男子A所騎乘之腳踏車均 為白色,然因本案監視器影像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1月19日 ,距離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被告於110年間之照片已近1年,縱然兩張照片中行為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白色腳踏車,然兩車之型號、外觀是否相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主張即難認可採;況即使兩張照片中之白色腳踏車為同一台,仍因騎乘者之人別不能確認為同一,而難以逕行推論該不詳男子A即為被告。 ㈡又公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即陳家樹檳榔攤店員徐雅萍、楊玉惠之查訪紀錄表,主張上開兩位證人均有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照片上之不詳男子A。惟按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 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需遵循一定指認程序,以避免發生指認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依法可為指認者,僅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除上述以外之人所為之指認,難認有何證明效果,自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徐雅萍、楊玉惠於本案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僅係因員警提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隨即指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紀錄表可佐(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其2人雖係依自身經驗向警方表示「照片中之人即為平日見過的被告」,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足以認定為「在庭之被告」,要屬本院依法及有權判斷之審判核心事項,自無從由他人代為行使;況其2人既 非本案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之指認 亦無任何證明效果,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該不詳男子A 之證據。 ㈢再證人即814生鮮超市店員馮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與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碰到面、說到話,但我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該名男子當天戴著帽子、戴著口罩,根本不知道是誰,從他講話的聲音,也聽不出來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證人馮珮瑜縱有目擊且接觸當日行竊之不詳男子A,仍 因該人配戴帽子、口罩而無從辨識該人之人別,自亦無從逕予推論該不詳男子A即為被告。 ㈣公訴意旨復提出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配戴口罩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5頁),主張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戴口罩之不詳 男子A之人別相符。然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上之不詳男 子A係頭戴帽子、嘴戴口罩,且因拍攝角度關係無從看到其 眼部、面部之神情等情,已如前述,則縱有被告另案配戴口罩之照片,仍難以識別兩張戴口罩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徐雅萍之查訪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辯稱其當日有至麟洛陳家樹檳榔攤飲酒等語不實。然查,縱認證人徐雅萍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陳家樹檳榔攤飲酒」此一前提事實成立,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是否有前往案發地點之814生鮮超市,或有無實際下手行竊發票箱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秀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