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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李松諺

  • 被告
    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李奇成 楊喬程 陳祐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奇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奇成、楊喬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葉淑芬因鄰居林○禎(真實姓名詳卷)之小孩張○喭、張○ 祐、張○睿、張○瑄(張○喭、張○祐、張○睿等3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張○瑄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45分騎腳踏車吵到葉淑芬母親 之細故發生衝突(葉淑芬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有罪確定),心有不滿,竟糾同李奇成(著黑衣)、楊喬程(著黑衣)、陳祐宇(著黑衣有豹圖案)至屏 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林○禎住宅前。渠等均明知張 ○喭、張○祐、張○睿、張○瑄係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且張 ○喭、張○祐、張○睿、張○瑄均住在林○禎住宅內,葉淑芬、 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李奇成、楊喬程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彼等於111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至前開林○禎住宅叫陣, 李奇成於20時10分10秒許,未經許可,侵入林宅車庫(李奇成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 人提出告訴)。葉淑芬手指屋內稱:「在裡面的全部都是。那幾個全部都是」等語。楊喬程配合指向林宅,於20時10分35秒許對屋內之林○禎恫嚇稱:「來啦,出來啦,出來好好講啦。看是什麼情形啦。」等語,葉淑芬、李奇成、羅駿傑(羅駿傑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觀看,林○禎及張○喭、張○祐、 張○睿、張○瑄見狀畏而不敢步出。楊喬程詢問葉淑芬事主為 何人,葉淑芬稱:「那個最兇的」等語。楊喬程復於20時10分54秒許惡言相向:「沒關係、沒關係,來啦來啦。看是什麼情形,沒關係啦」等語。李奇成於20時11分18秒許怒稱:「這我阿姨耶,妳給她動喔?」等語,隨即接續侵入林宅車庫。林○禎數度質問是否想要動手,李奇成動怒,對其恫稱:「動手我早就動了喔」等語,旋為楊喬程往外拉。葉淑芬亦作手勢安撫。李奇成於20時11分32秒許數度威脅林○禎:「妳現在再給我大聲看看」等語,欲再往車庫內衝,為羅駿傑環住肩膀往外拉。李奇成於20時11分38秒許揚言:「妳來、妳」等語,欲從羅駿傑手掙脫。楊喬程則於20時11分40秒許,亦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宅車庫(楊喬程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張○喭、張○祐、張○睿、張○瑄提出告訴)。李奇 成於20時12分9秒突辱罵林○禎:「幹你娘」(李奇成、楊喬 程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詳無罪部分)。因林○禎數度辯駁,聲音較大聲,李奇成於20時12分17秒許,怒吼:「妳給我出來」等語,並手指向車庫內,欲掙脫羅駿傑。楊喬程直至20時12分23秒許,始從車庫步出。在車庫內這段時間,對林○禎嚇稱:「妳可以小聲一點嗎」、「我現在好好講,妳現在大聲三小?蛤?不能講逆?」、「好好講,是在大聲什麼?」等語。林○禎回以:「你們是要用講的嗎?」,以示對方之無理。陳祐宇則於20時11分45秒許至現場,先走到車庫前觀看,於20時12分6秒許,對林○禎恫嚇:「兇什麼?」。 葉淑芬於20時12分59秒許稱:「(手指向林○禎)妳大人,妳的小孩自己沒教好」等語,林○禎回以:「笑死人,小孩在那邊騎腳踏車,講人家沒教好?」等語,李奇成聞之,於20時13分5秒許辱罵林○禎:「幹你娘,是在講三小啦」等語, 並用力朝車庫前地上丟擲煙盒。李奇成復於20時13分11秒許辱罵林○禎:「幹你娘,越來越超過喔,妳」等語。陳祐宇於20時13分14秒許幫腔:「看要怎麼樣沒關係阿」等語。李奇成續於20時13分15秒許怒稱:「兇三小!」等語,復於20時13分36秒許:「要叫黑道的嗎?阿,叫來!」等語,陳祐宇於20時13分56秒許幫腔:「當事者叫出來啦」等語,復於20時14分11秒許至27秒許,指責林○禎:「你的小孩沒教好」、「欺負一個老、一個女孩子這樣喔?蛤?好欺負嗎?」、「還給人家推嗎?妳憑什麼給人推啦?阿?」等語。楊喬程緊接著於20時13分36秒許辱罵林○禎:「還不要處理嗎?幹你娘嘞。」等語。陳祐宇復於20時15分19秒再催促:「出來啊」等語。葉淑芬於20時15分30秒許回以:「不敢出來啦」等語。上開期間,李奇成數度衝動欲掙脫羅駿傑,均為羅駿傑拉開、阻擋勸阻,始未再侵入林宅車庫。彼等歷時近6 分鐘,對林○禎及張○喭、張○祐、張○睿、張○瑄驚擾,使彼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迄當日20時15分56秒至16分5秒許,始紛為離開現場散去。 二、案經林○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266頁),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緣被告緣葉淑芬因鄰居林○禎之小孩張○喭、張○祐、張○睿、張○瑄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5分騎腳踏車吵到被告葉淑芬母親之細故發生口角,心有不滿,與被告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事實欄所載地點,為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行為及言論等情,為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被告李奇成、楊喬程侵入上開告訴人住宅車庫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罪事實,亦為渠等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0、391頁),且該等事實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155至158、160頁、本院卷第268至277、376至380頁)、證人羅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155至156、159頁)、證人李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155至156、15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頁)、員警製作之公然侮辱影片譯文及截取畫面照片(偵卷第97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偵卷第173至2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7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均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葉淑芬辯稱:伊在情緒上失控,但是是因為伊長期在照顧母親,所以當天我們有衝突,伊還有被告訴人林○禎的小孩按在地上,伊沒有故意要對告訴人林○禎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李奇成辯稱:伊沒有恐嚇,羅駿傑拉住伊是因為伊情緒有上來等語(本院卷第64、151頁);被告楊 喬程辯稱:伊去時沒有注意到林○禎住宅內有小孩,是後面才看到,伊沒有恐嚇,伊有罵三字經,那天我們只是想了解原因,不是要跟人家吵架,伊會說話越來越大聲,是因為跟伊大聲,伊就大聲等語(本院卷第64、151至152、375頁) ;被告陳祐宇辯稱:伊只有在現場請他們出來說清楚,沒有罵人家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 ○瑄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㈡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 喬程、陳祐宇4人主觀上有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下分別論述。 ㈢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 ○瑄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林○禎住宅前監視器之錄影檔(檔案名稱:監 視器影片/MPRB1964.MP4),經核均與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 實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本隔院卷第135至175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0、159至175頁),而從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之行 為可發現,被告4人聚集在告訴人林○禎住宅前,其中被告葉 淑芬、楊喬程、李奇成手指林宅,被告李奇成、楊喬程2人 更恣意侵入告訴人林○禎住宅車庫內,被告李奇成嗣後欲再往車庫內衝,為羅駿傑環住肩膀往外拉,而被告陳祐宇於案發同日20時11分45秒許至現場後,不僅未離開現場,反而亦走到車庫前觀看,過程歷時近6分鐘,以上行為均足以令告 訴人林○禎及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原應享有 之居住安寧受到侵擾,且一般人見此情形,亦會擔憂渠等聚集於告訴人林○禎住宅前,且對於侵入車庫內絲毫不在意,復欲再往車庫內衝,恐將侵入告訴人林○禎住宅內,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居 住自由之安全。 ⒉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李奇成侵入林宅車庫後,告訴人林○禎數度質問是否想要動手,李奇成動怒,對其恫稱:「動手我早就動了喔」等語,上開言論足以令一般人擔憂被告李奇成之後可能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又被告李奇成其後用力朝車庫前地上丟擲煙盒,復於同日20時13分11秒許辱罵林○禎:「幹妳娘,越來越超過喔,妳」等語,被告陳祐宇於同日20時13分14秒許幫腔:「看要怎麼樣沒關係阿」等語,李奇成續於20時13分15秒許怒稱:「兇三小!」等語,復於20時13分36秒許:「要叫黑道的嗎?阿,叫來!」等語,可見被告李奇成以投擲煙盒之方式展現其有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暴之可能性,其後被告李奇成、陳祐宇更向告訴人林○禎叫囂「要叫黑道的嗎?阿,叫來!」、「看要怎麼樣沒關係阿」等語,亦可令一般人預見被告等人有展現暴力滋事之可能性,縱使通知員警及黑道到場亦不在乎。再者,被告楊喬程緊接著於20時13分36秒許辱罵辱罵告訴人林○禎:「還不要處理嗎?幹妳娘嘞。」等語,被告陳祐宇復於20時15分19秒再催促:「出來啊」等語,被告葉淑芬於20時15分30秒許回以:「不敢出來啦」等語,不斷挑釁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自告訴人林○禎住宅內出來,而被告李奇 成數度衝動欲掙脫羅駿傑,均為羅駿傑拉開、阻擋勸阻,始未再侵入林宅車庫,是由被告楊喬程、陳祐宇、葉淑芬挑釁之行為及李奇成數度欲掙脫羅駿傑之行為亦足令一般人擔憂,一旦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受到被告楊喬程、陳祐 宇、葉淑芬挑釁,自告訴人林○禎住宅內出來,情緒激動的被告李奇成見狀,極有可能在衝動之下對被害人等及在場之告訴人林○禎實施肢體暴力,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及被害 人張○喭、張○祐、張○睿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之 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 ○祐、張○睿、張○瑄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㈣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均知悉張○喭、張○祐 、張○睿、張○瑄係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且均住在屏東縣 ○○鄉○○村○○街000巷00○0號林○禎住宅內: ⒈被告葉淑芬於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林○禎的小孩當時應該是國 中生,因為是鄰居,就住在伊住處斜對面而已,現在已經是高中,伊當時帶被告李奇成等人到現場,是要確認告訴人林○禎的小孩為何要把伊壓制在地上,他們4個小孩把伊壓制在 地上,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林○禎的小孩在家裡,現場講話他們家裡面的小孩也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被告李奇成於審理時自承:伊到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林○禎的小孩在家裡,看得出來裡面的人是小孩子,當時說話裡面的人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被告陳祐宇自承:伊看到屋裡有小孩,看得出來是小孩子等語(本院卷第375 頁),可知渠等均知悉張○喭、張○祐、張○睿、張○瑄係未滿 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且均住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 0號林○禎住宅內,又查張○喭為97年生、張○祐、張○睿為98 年生、張○瑄為104年生,有渠等戶役證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本院卷第336至340頁),亦可 知張○喭、張○祐、張○睿、張○瑄均年紀尚輕,尚未接近18歲 及12歲,一般人當可從肉眼觀察即判斷渠等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與被告葉淑芬、李奇成、陳祐宇等人之供述亦屬相符。 ⒉至被告楊喬程雖辯稱去時沒有注意到林○禎住宅內有小孩,是 後面才看到云云,然而自前開被告葉淑芬之供述可知,渠等正係因被告葉淑芬與其鄰居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發 生衝突,因而經葉淑芬之邀約前往告訴人林○禎住宅,則被告楊喬程自應已知悉與被告葉淑芬發生衝突之張○喭、張○祐 、張○睿、張○瑄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且均 居住在告訴人林○禎住宅,因而前來此處。又同案被告李奇成、陳祐宇均自承見到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人就 在屋內,則被告楊喬程於案發當時在同案被告李奇成、陳祐宇身邊,自無未見張○喭、張○祐、張○睿、張○瑄告訴人林○ 禎住宅內之理。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的小孩老大張○喭15歲、張○祐、張○睿14歲、張○瑄 8歲,案發當時伊在車庫,小朋友在伊後面要進客廳的玄關 ,他們是在門裡面,門應該有一點微開,所以當時被告4人 在場做的行為,伊的小孩看得到也聽得到,伊覺得被告4人 是針對小孩,因為他們一直強調當事人出來就好,伊強調伊當時在場,不需要再找小孩出來,被告4人講話是針對小孩 講的,被告4人應該是從玄關看到伊小孩在屋內等語(本院 卷第376至380頁),亦可證被告楊喬程可從林○禎住宅未關閉玄關門之門縫,看見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人就 在屋內,且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人年紀尚輕,被 告楊喬程見渠等面容應可輕易知悉均未滿18歲。是依據前開證據,被告楊喬程上開辯詞難為本院所採。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均知悉張○喭、張○祐、張○睿、張○瑄係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且 均住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林○禎住宅內。 ㈤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主觀上有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⒈承前所述,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既均有 事實欄所載恐嚇客觀行為,且該等行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及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之生命、身體、自由 安全,而被告4人均知悉張○喭、張○祐、張○睿、張○瑄係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且均住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0號林○禎住宅內,自足意識到渠等行為將令告訴人林○禎 及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感受到畏懼。 ⒉又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4人於歷時近6分鐘之恐嚇過程中均站在彼此周圍,可清楚知悉同案共犯之行為,而被告4人除有上開恐嚇 行為外,並不斷對告訴人林○禎及屋內之被害人張○喭、張○ 祐、張○睿叫囂,吆喝上開人等出來,堪認被告4人就整體恐 嚇犯罪過程均有認識且有意參與,自堪認渠等主觀上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㈥就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被告葉淑芬固然辯稱當天情緒失控,沒有故意要為恐嚇行為,然而本案係因被告葉淑芬糾集被告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等人至告訴人林○禎住宅前,且被告葉淑芬見同案被告李奇成數度衝動欲掙脫羅駿傑侵入告訴人林○禎住宅車庫時,被告葉淑芬未為實際阻攔之行為,反而直至離開前,尚對屋內之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人叫囂「不敢出 來啦」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葉淑芬參與整體犯罪過程,且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意見,未因憤怒而喪失或嚴重減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再者,被告葉淑芬另辯稱其於案發前遭告訴人林○禎之小孩壓制在地上無法掙脫,所以氣不過要去問告訴人林○禎云云(本院卷第279頁),然而被告葉淑芬既自承 其未提告,亦未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79頁),難認被告葉 淑芬確實有因告訴人林○禎之小孩壓制在地上而受傷,且遍查卷內事證復未發現被告葉淑芬有遭告訴人林○禎之小孩壓制在地上無法掙脫之情事,無從令本院被告葉淑芬所辯為真實,且被告葉淑芬所述情事本應另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與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作為其自行糾眾對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恐 嚇危害安全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自無憑採。 ⒉至被告李奇成辯稱:伊沒有恐嚇,羅駿傑拉住伊是因為伊情緒有上來等語;被告楊喬程辯稱:伊沒有恐嚇,伊有罵三字經,那天我們只是想了解原因,不是要跟人家吵架,伊會說話越來越大聲,是因為跟伊大聲,伊就大聲等語;被告陳祐宇辯稱:伊只有在現場請他們出來說清楚,沒有罵人家等語,惟被告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等人客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足以足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 喭、張○祐、張○睿、張○瑄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均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李奇成案發時為3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楊喬程案發時為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祐宇案發時為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解果1紙可查,是渠等案發當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之中年人,本應理性思考被告葉淑芬糾集渠等到告訴人林○禎住宅前之目的為何,且可自行判斷現場情況,決定自行離去、甚至帶同在場的同案被告先行離去以避免衝突發生,而非聽任被告葉淑芬一面之詞,見眼前與告訴人林○ 禎之口角 衝突逐漸上升仍留在現場,並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人共同為 恐嚇行為。則渠等既均共同在場參與恐嚇行為,且直至離開現場前均無脫離整體共犯結構之行為,難認渠等僅係單純一時的情緒上來、大聲或請人出來說明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是渠等答辯自難為本院所採。 ⒊綜上,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等人之答辯均難認有理由,洵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李奇成、楊喬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查被告李奇成、楊喬程於案發時入侵者,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偵卷第173至2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可知係告訴人林○禎住宅前附連之車庫,堪認係他人住宅附連之土地。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祐宇雖非案發之初即至告訴人林○禎住處前,惟其僅晚到現場未及2分鐘,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且其既係於警詢時已自述聽聞被告葉淑芬和被告李奇成講被人押在牆上打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顯然案發前對於被告葉淑芬之犯罪動機已有所了解,復於到場後立即參與整體共同恐嚇之行為,堪認其客觀上已參與整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部分,主觀上亦與同案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成、楊喬程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渠等另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 卷第369至370頁),並予渠等答辯之機會,已足使被告知悉其所犯罪名而得以防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李奇成、楊喬程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就渠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與同案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數次恐嚇告訴人林○禎 、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之舉動,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奇成2度侵入告訴人林○禎住宅車庫之行為, 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5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奇成、楊喬程於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同時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奇成、楊喬程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應係忽略被告李奇 成、楊喬程是在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過程中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亦忽略被告李奇成、楊喬程2人侵入住宅之目的與渠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對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5人施加 居住自由安全將遭侵害之恐懼,自堪認上開2罪在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尚均具有密切關連性,難認係獨立之二行為,是公訴意旨就罪數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對對告訴人林○禎、被 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5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葉淑芬僅因前與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 ○瑄有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處理糾紛,竟糾同本與其細故無關之被告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共同對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張○睿、張○瑄等5人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李奇成、楊喬程並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令告訴人林○禎、被害人張○喭、張○祐、 張○睿、張○瑄深感驚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葉 淑芬居於整體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李奇成除以言詞恐嚇外,另有丟擲煙盒、數度衝動欲掙脫羅駿傑等恐嚇行為,渠等參與整體犯罪之程度最深,被告楊喬程、陳祐宇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雖於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林○禎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林○禎無意與被告葉淑 芬和解,且與被告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等人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又被告李奇成、楊喬程固然就渠等侵入住宅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而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就渠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始終否認犯行,雖渠等有和解意願,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淑芬、李奇成、陳祐宇前均無犯罪前案,被告楊喬程前僅有賭博前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渠等素行均良好;以及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陳祐宇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7至288、389頁)與 告訴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9至290、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奇成、楊喬程於前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過程中,數次對告訴人林○禎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奇成、楊喬程固然於恐嚇過程中,數次對告訴人林○禎 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查渠等除對告訴人林○禎辱罵「幹你娘」等語外,並未辱罵其三字經或其他明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禎之用詞,無法排除 上開言語僅為被告李奇成、楊喬程個人平日生活使用之口頭禪,在現場緊張之氣氛下脫口而出。縱然造成告訴人林○禎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㈡再者,被告李奇成於歷時近6分之恐嚇過程中,脫口說出「幹 你娘」等語共3次,被告楊喬程則脫口說出1次,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李奇成、楊喬程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林○禎感到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而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至於因被告對告訴人林○禎使用粗鄙言論,便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復無涉於告訴人林○禎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是被告李奇成、楊喬程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李奇成、楊喬程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林○禎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奇成、楊喬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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