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耘
- 選任辯護人
-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與其鄰居丁○○之父丙○○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丁○○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丁○○及丙○○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業據合法告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被侵害者而言,是若遭毀損之物為他人共有之物,各該共有人均應為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丁○○應提出購買證明或資料,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丁○○與其父丙○○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本案監視器屬於告訴人與其父丙○○所共有,告訴代理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本屬常見,縱有其中部分家庭成員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有或所購買,當可能僅屬一般人於言語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是縱使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如前,當僅係簡便之言語表達,與告訴人之證述尚無扞格,故應足認本案監視器確為告訴人與家人所共有,告訴人既為本案監視器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本案之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更換攝影機,則攝影機是否有毀損,而如果有更換攝影機的話,告訴人有無發票,告訴人只有提出估價單,沒有提出發票,又監視器截圖不是我本人,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刀的病人,監視器畫面拍到那個噴漆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之告訴人丁○○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之住處外裝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2722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207頁),且證人即鈺盛科技資訊社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他們有跟我講,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11頁、偵2722卷第347頁),衡以證人甲○○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㈢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本院卷第183頁),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本院卷第223-229頁),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2722卷第17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本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本院卷第217頁);再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困難等語(見偵2722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刀的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2722卷第123頁),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第112316186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22卷第115-309頁),是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勢(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木椅,再爬上木椅並墊起腳尖拍攝(見本院卷第215、217、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情(見本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其在明知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175-17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不詳數量之噴漆,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監視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戊○○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丙○○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戊○○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天用水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戊○○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2-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㈢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住處前方,告訴人即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並詢問告訴人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後被告方對告訴人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足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且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影片開始,被告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短褲、夾腳拖鞋出現畫面中,被告右手拉著一條繩子,停駐在路邊。 被告向前方步行,畫面可見被告正在遛狗。 被告繼續向前方步行。 被告牽著狗往回折返。 被告走回告訴人住處前。 被告看向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自其住處走出, 告訴人:借過喔 告訴人自其住處走出來看向被告,被告牽著白色狗往後退並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朝住處前的植物、地面灑水。 被告牽著白色狗站在告訴人住處前且看向告訴人住處。 告訴人持續朝住處前的地面、植物灑水。 被告與告訴人對視。 告訴人持續朝住處前的地面、植物灑水。 被告與告訴人對視。 被 告:這是你家的路嗎? 告訴人:那你家的狗怎麼在我家的盆栽尿尿? 被 告:那你家的狗為什麼去我家尿尿 告訴人:沒有尿喔,沒有尿喔 被 告:沒有尿喔,沒有尿喔,你說謊成精啊 告訴人:拍一下,拍一下 被 告:你把我的腳都噴濕了喔,…昨天就已經偷拍了 被 告:你噴我的腳喔,你把我的腳都噴濕了喔 告訴人:這馬路不是你家的啊,我在這邊澆花啊 被 告:這馬路不是你家的。我站在這裡怎樣。我站在這裡違法嗎?我違法嗎?我家門口都沒有說你們違法了。那你可以噴我的腳嗎?你可以噴我的腳嗎? 告訴人:這裡不是你家吧? 被 告:那裡不是你家吧(手指向被告住處方向)。 告訴人:(有跳動的動作) 被 告:你智障ㄋㄟ,你就是啞巴的兒子ㄋㄟ。 告訴人:好,好,你說誰智障? 被 告:你真的智障啊。 告訴人:你說誰?你說誰? 被 告:你啊!(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我嗎? 被 告:你剛剛不是在噴我的腳嗎?你剛剛不是在噴我的腳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