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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吳品杰潘郁涵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國祥
即被告
胡羅逢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胡國祥、胡羅逢珠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國祥、胡羅逢珠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分別對二人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態度不佳,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況被告胡羅逢珠所涉恐嚇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並未輕於被告胡國祥,應與被告胡國祥負同等刑責,是原審量刑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則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後,於113 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因雙方有約定保密條款,茲不敘述和解內容,詳本院簡上字卷第133、134頁)。嗣於113 年4 月3 日告訴人李慧貞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二人已履行和解事項,告訴人同意依兩造和解筆錄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 頁)。且當事人自和解後未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對科刑範圍亦無具體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係因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雙方小木屋的相鄰問題而起,此時雙方之爭執既已和平解決,檢察官蒞庭時對量刑問題亦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卷第193 頁),未再爭執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因認當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緩刑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如前述(其中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錢總額部分,已高於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拘役刑易科罰金數額之總合,詳上揭本院調解筆錄),以具體行動表達其等悔意,堪認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另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1
      胡羅逢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
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羅逢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國祥與胡羅逢珠係夫妻關係,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小墾丁渡假村第1106號小木屋」之所有權人,李慧貞
    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小墾丁渡假村第1105號小
    木屋」(下稱1105號木屋)之所有權人。胡國祥、胡羅逢珠
    因認其等種植之樹木遭李慧貞挖除,而對李慧貞心生不滿,
    竟分別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證據顯
    示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共同正犯),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
    許,前往1105號木屋找李慧貞理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1105號木屋前庭及前廊,胡國祥接續向李慧貞辱稱
    「臭女人」、「操你媽,你什麼底子人家不知道」等語,胡
    羅逢珠則接續向李慧貞辱稱「爛女人」、「幹你娘卡後(臺
    語)」、「你白癡阿你」、「敗類」等語,足以貶損李慧貞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胡國祥接續向李慧貞恫稱「你欠教訓
    喔」、「我想讓她死」、「我跟你講,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
    ,出門走路看好」、「我跟你講,我叫兄弟來處理」等語,
    並揮動手中之油漆刷,胡羅逢珠則接續向李慧貞恫稱「我出
    手就好了」、「我是要打她啦」、「我一定要打到她」、「
    我今天打不到她我氣不消」、「我今天是要教訓她」、「這
    個女人沒有把她教訓一下喔,她不會怕啦」、「但是我還是
    要揍她」等語,以此加生命、身體惡害之事恫嚇李慧貞,致
    李慧貞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慧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
    至7頁;偵卷第74至7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徐東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72至73、83至85頁),復有刑案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51至61頁)。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2人先後多次辱罵、
    恐嚇告訴人,均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長期存
    有植栽拔除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詎其等不思此為,率
    然以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
    ,其等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又其等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就其等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其等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均
    非無悔意,且其等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本院卷
    第13至19頁),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其等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因告訴代理人堅持提告,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95頁);併考量
    被告胡國祥案發過程中有揮動油漆刷之舉,恫嚇內容甚至危
    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較諸於被告胡羅逢珠所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受恐懼之程度較高,自應負較重責任,而被告胡羅逢珠
    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亦屬不該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至75、
    86至87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胡國祥於事實欄一所持用之油漆刷,雖係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
    有或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且油漆刷應係供其日常
    生活所用,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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