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船長」之謝○○(見警卷第2頁、第5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並未發現「船長」謝○○之蹤跡,且無任何可依據之線索追查,故尚未查獲謝○○販毒相關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4
日晚間,經其同意為警持本股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不諱,且
其尿液經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