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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宗翰

  • 當事人
    尤明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尤明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侵占之期間係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且新臺幣(下同)38,600元係上開期間接續侵占之合計款項。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香閣商行(嘉南羊乳屏東經銷商),負責配送羊乳及向客戶收取羊乳費用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得,而其身為告訴人之員工,尤應善盡其職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能依調解內容有所賠償,此有屏東縣○○鄉○○○○○000○○○○○0 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59、69頁),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款項並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為38,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被   告 尤明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明松係莊宝連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香閣商 行(嘉南羊乳屏東經銷商)」之員工,負責送羊乳並向客戶收取羊乳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該月向客 戶收取並應於111年1月10日前匯入莊宝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600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莊宝連遲未收到匯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宝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明松之供述 坦承110年12月當月之客戶應該要收38,600元給公司,其沒有將錢拿回去給公司等語。 2 告訴人莊宝連之指訴、香閣商行配送部送乳員110年12月應收款項明細、上述帳戶存摺明細、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雖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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