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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景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9號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葉哲維)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藍宇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邱意成所管理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之
    零錢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零錢現
    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意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意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哲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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