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吳悦寧
- 被告張瑛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3、12453、13066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於民國112年8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吳雪真、黃心怡、宋忠英、黃青賢、張紫淇、劉何沛蓉、王宗烜、盛雯暄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吳雪真、黃心怡、宋忠英、黃青賢、張紫淇、劉何沛蓉、王宗烜、盛雯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1100號卷【下稱 警一卷】10-1至10-22頁,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4、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真、黃心怡、宋忠英、黃青賢、張紫淇、劉何沛蓉、王宗烜、盛雯暄及證人蘇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5至4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日偵查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6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02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見警一卷第57至61、65至69、78至85、101至113、115至157頁,內警偵字第112319632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8、142-1至142-2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及8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惟: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及8之犯行,係趁告訴人劉何沛蓉及盛雯暄轉身取飲料或找零之際,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核與告訴人劉何沛蓉及盛雯暄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948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至49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42至143、149至1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當下現金已不在告訴人劉何沛蓉及盛雯暄之視線範圍內,又過程中被告係以和平方式破壞告訴人劉何沛蓉及盛雯暄與現金之持有關係,並無以施加腕力方式奪取現金,告訴人劉何沛蓉及盛雯暄身體亦無受傷之風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違誤。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及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業經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29及17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業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0、276頁),而未能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告訴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8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現金共50,535元及附表一編號2之背包1個,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18,000元業經扣案(見他卷第142-1至14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32,535元及背包1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犯案當天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176頁),對犯罪本身並無直接助 益;如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 院卷第176頁),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日7時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金品味檳榔攤) 吳雪真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飲料,趁吳雪真轉身拿取飲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1日7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號(伯樂檳榔攤) 黃心怡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飲料,趁黃心怡轉身拿取飲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子上之背包(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8月1日7時2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爺檳榔攤) 宋忠英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香菸,趁宋忠英轉身拿取香菸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現金393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日7時4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新檳榔攤) 黃青賢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菸酒,趁黃青賢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8月1日7時5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爺檳榔攤) 張紫淇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菸酒,趁張紫淇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1日9時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陳家檳榔攤) 劉何沛蓉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菸酒,趁劉何沛蓉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現金18000元取走,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8月1日9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爺檳榔攤) 王宗烜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飲料,趁王宗烜之員工即蘇佳蓉轉身拿取飲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1日9時3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吳告赫檳榔攤) 盛雯暄 張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購買香菸,趁盛雯暄轉身找錢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之現金6000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逃逸。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2 黑色安全帽 1頂 3 上衣 1件 4 短褲 1件 5 拖鞋 1雙 6 K盤 1個 7 外送保溫箱 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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