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鄭弘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2 、13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器貳台(機器編號802、805)、分享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弘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代他人裝設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器(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節費器),該人可能係欲利用該設備,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所裝設之DMT節費 器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13時許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師兄」之成年人指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內安裝運作DMT節費器2臺(機器 編號802、805)、分享器2臺,並以上開設備轉接境外網路 電話之方式幫助「二師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二師兄」經網路將上開設備設定完成後,即與其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跨境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葉晉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0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 ㈣DMT節費器2臺(機器編號802、805)IMEI碼明細、通聯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㈥扣案之DMT節費器2臺(機器編號802、805)、分享器2臺。 ㈦被告鄭弘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4頁),又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葉晉福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不但增加如附表所示葉晉福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所示葉晉福等人受到之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葉晉福等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其依「二師兄」指示領取包裹而取得扣案之DMT節 費器2臺,扣案之分享器2臺則為其自行購得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是扣案之DMT節費器2臺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其領 取並攜至被告住處安裝,可認其對於該DMT節費器2臺(機器編號802、805)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與其另購得經扣案之分享器2臺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前開之扣案物均應 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晉福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19時35分許起,佯為葉晉福外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致電葉晉福,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晉福聯繫,訛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葉晉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30日11時18分許 ②111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江翊菱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46、247頁)。 ⑵葉晉福之網銀非約跨優擷圖(警卷一第252頁)。 ⑶葉晉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聯絡人擷圖(警卷一第253、254頁)。 2 蔡秀琴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佯為蔡秀琴姪子,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致電蔡秀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琴聯繫,訛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蔡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30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7月1日10時46分許 ①3萬元(楊子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5萬元(李政達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28至230頁)。 ⑵蔡秀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卷一第237頁)。 ⑶蔡秀琴之聯絡人擷圖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38頁)。 3 陳碧珠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日18時23分許,佯為陳碧珠之子,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碧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碧珠聯繫,訛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某時 20萬元(黃俊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警卷一第277頁)。 ⑶陳碧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7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56520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5652000號 警卷二 3 111年度他字第2086號 他卷 4 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 偵卷一 5 111年度偵字第13019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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