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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清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竟假以他人名義,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內為誹謗告訴人2人之言論,致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又於事後向告訴人謝忻芮謊稱上揭文字係其情緒不穩定之女友所發布(見警卷第5頁反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向告訴人謝忻芮致歉(見警卷第3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有意願調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楊清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恩為謝忻芮之前員工,楊清恩因故對謝忻芮有所不滿,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14時45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
    NE,並以暱稱「堅持」,在謝忻芮所在公司群組「南部包包
    聊天群組」內發表內容為「曉莉(即謝忻芮LINE暱稱),妳
    跟小恩(指楊清恩)在一起發生關係的事情他都告訴我了。
    你沒辦法跟你的老爺分開離分就不要騙他。妳跟泰哥(指石
    國泰)也在一起做愛。你真的是很犯賤」等語,以此方式指
    摘、傳述足以貶損謝忻芮、石國泰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
    項。
二、案經謝忻芮、石國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忻芮
    、石國泰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
    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誹謗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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