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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麒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麒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湯底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麒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告訴人五鮮級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黄政賢」;並增列「員工訪談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檢附菜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為圖己利,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餽贈親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食材、湯底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前科,因礙於親誼,未嚴守公司規定分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侵害法益輕微,且能坦承犯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難認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目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98號
  被   告 蕭麒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麒軒係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下稱五鮮級公司)東港
    店(址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晚班組長,負責綜合管
    理該店店內事務,其明知依五鮮級公司規定不得私自招待親
    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6日0時34分許,將親友用餐所點的5盎司美國小
    肥牛、國產霜降豬各免費升級為11盎司,並免費招待1鍋麻
    油湯底,以此方式將上開食材、湯底侵占入己以招待親友。
    嗣經五鮮級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五鮮級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麒軒之自白,(二)告訴人五鮮級公司之指述
          ,(三)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各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礙於親誼,未嚴守公司規定分際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侵害法益輕微,且能坦承犯行,請
    諭知緩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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