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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建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建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記載「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明要與黃崇明理論」等語應補充為「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明要與黃崇明理論(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具告訴)」等語;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2把及菜刀1把恐嚇被害人黃崇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若稍有不慎,將致危及生命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告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案發時待業中,目前在鹽埕區做廚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有父親、阿嬤需其撫養,高中肄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
  被   告 何建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霆先前曾任職黃崇明所開設之「協城工程行」,任職期
    間與同事發生嫌隙,不滿黃崇明當時之處置,而於民國111
    年6月7日17時14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裝
    有西瓜刀2把、菜刀1把之後背包,前往黃崇明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
    明要與黃崇明理論,並於黃崇明面前,自包內取出西瓜刀2
    把,致黃崇明心生畏懼躲在二樓房內將房門反鎖後報警,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崇明,使黃崇明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何建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建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等刀械前往黃崇明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以前黃崇明跟另一個同事嘲笑我沒有種,我當天帶刀去,是要證明我不是他們嘲笑的那樣,我帶2把刀去,我拿1把刀給黃崇明,他不敢拿,我給他刀的意思是要黃崇明來輸贏,黃崇明有上樓,我只是在房外叫黃崇明出來云云。  ㈡ 證人黃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包 內抽出2把西瓜刀,被告當時雖未作勢揮砍,但當下不管是誰看見被告的舉動,一定會害怕等事實。  ㈢ 本案黃崇明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4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面前,自其隨身後背包內抽出2把西瓜刀,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前往住處二樓房內躲避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查被告固然未持刀揮舞,或作勢攻擊等行為。然觀諸被告所
    攜帶之西瓜刀2把、菜刀1把,顯具相當危險性。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進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先是提及不滿過往爭執,隨後
    抽出西瓜刀與被害人對峙,本即傳達對於生命、身體的惡害
    告知,無待言語表達,是應與恐嚇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2把、菜刀1把,皆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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