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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與A共犯者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良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註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wwe333yy」,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A,再由A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國龍佯稱為博奕網站「台銀理財」之線上客服,須繳交跨行手續費始能匯入中獎獎金等語,致楊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7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80元至A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再由A將該筆款項透過蝦皮網站轉存至林家良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林家良復依A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出予A指定之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楊國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家良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B(下稱B,無證據證明與B共犯者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良於110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之帳號予B後,再由B於110年9月2日10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Lin Hsiao Chih Lin」在「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社團佯為賣家並刊登販售名牌LOUIS VUITTON二手包之不實訊息,致簡怡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家良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林家良則於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同月7日19時5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郵局提領5,000元、1萬元後花用殆盡。嗣經簡怡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簡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8980卷第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簡怡君提出與臉書暱稱「LinHsiao Chih Lin」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二手網站訊息照片、購買之包包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4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670號函暨所附林家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良於110年9月6日、7日在枋寮水底寮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簡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7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wwe333yy」、「coo1456」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8980卷第17頁至第2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8980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國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8980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楊國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6張、與LINE暱稱「台銀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台銀理財博弈網站畫面照片共30張(見偵8980卷第77頁至第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18921號函暨所附林家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8980卷第167頁至第17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7006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wwe333yy」之轉帳紀錄1份(見偵8980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部分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A間;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仍輕率提供其本案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並與之共同詐騙,所為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之財產損失分別為4,000多元、1萬5,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有毀損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雖有經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受後隨即轉出予A指定之帳戶而終為A取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其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5,000元後隨即提領花用等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買酒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其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最終係為被告取得且管領,又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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