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觀執字第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及國賠狀」所載。(當事人書狀雖使用「再審及國賠」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清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633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觀之本件受刑人112年4月7日出具之聲明異議意旨,真意係指摘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633號及就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強制戒治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即為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受行人均未收到(受刑人書狀中未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明確區分而混為一談)等,故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調查云云,惟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製作之文書,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製作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自無執行不當之情形,又有關刑事處罰執行應否先行以指揮書進行傳喚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準用或適用該法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及上述法條第2項並規定有檢察官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再者檢察官是否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對最初尚未在監之受刑人為傳喚等程序,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亦無對該等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