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具 保 人 林燕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燕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111年12月6日因通緝而遭員警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林燕萩如數繳納現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5、61、65、66頁)。嗣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東港鎮地址、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陳之現居地即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傳喚被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暨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197、199至200頁)。本院復行依上揭地址傳喚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出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及具保人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仍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515700號附繳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950000號卷附繳還拘票及報告書、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暨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217、221至225、227至231、235至238頁),且查無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