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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莊鎮遠吳昭億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AQUIRAN ALVIN DAQUIOAG(中文姓名:阿溫)

周傑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BAQUIRAN ALVIN DAQUIOAG(中文姓名:阿溫,以下稱阿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3時40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見同事即女友林喜貞持用行動電話與其前男友周傑驊談話多時,心生不滿,遂拿取林喜貞之行動電話向周傑驊表示到場說清楚,周傑驊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上揭公司大門前,阿溫亦到場引領周傑驊到側門前,阿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並踢踹周傑驊,致其受有左胸口與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周傑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回擊,致阿溫受有左臉頰挫傷6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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