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杰珉
- 選任辯護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之成年人(下稱「徐浩哲」,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徐浩哲」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娜」
、「一江圓月」、「營業員~百合」帳號與乙○○聯繫,向乙○○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愛園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即交付「徐浩哲」
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冒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杰晉」
(起訴書誤載為「許晉杰」)名義偽造之收據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甲○○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將上開100萬元全數轉交給「徐浩哲」
,並因而獲得「徐浩哲」免除其1萬8,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13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愛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附表所示文書影本(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陳依娜」、「一江圓月」、「營業員~百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至33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徐浩哲」將附表所示之收據給我時,請我幫別人代理跑這一趟,我將這份收據交給告訴人時有看到上面是記載投資公司,但我不知道「徐浩哲」是做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再問「徐浩哲」為何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款項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意在表示其代理「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杰晉」到場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使告訴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徐浩哲」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杰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應予補充,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徐浩哲」及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稱:我有見過「徐浩哲」本人,但是除了他以外沒有再跟其他人接觸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娜」、「一江圓月」、「營業員~百合」帳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8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前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娜」、「一江圓月」、「營業員~百合」帳號之人別身分,自無從判斷上開帳號與「徐浩哲」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㈤、被告與「徐浩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案未能合致,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素行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到庭陳明:若被告沒有賠償我,希望可以重判被告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許杰晉」署押1枚、「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則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先前向「徐浩哲」借款,尚欠1萬8,000元未還,當時「徐浩哲」跟我說只要幫他跑腿這一趟,就免除我還未清償的債務,所以我才依「徐浩哲」指示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是此「徐浩哲」免除被告1萬8,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取之10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給「徐浩哲」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4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許杰晉」署押壹枚、「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