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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涂裕洪詹莉荺潘郁涵

  • 被告
    陳福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福生經本院合法送 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亦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3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建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驗證碼後,先於112 年1月9日3時42分許,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兒陳玉芳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連結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1月9日3時42分許、同日3時45分許,接續2次選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TW數位點」遊戲點數商品,在交易頁面選取上開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並帶入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偽造本案信用卡付款購買該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網站誤認係告訴人本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2筆價值共計4,000元之「TW數位點」遊戲點數商品(下稱本案遊戲點數)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意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之卡片照片、本案信用卡112年1月之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之信用卡,本案遊戲點數是我跟「李浚宏」購買的,我把我的手機拿給「李浚宏」操作,我不清楚點數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05、106、2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使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小玉爛西瓜」帳號,本案遊戲點數均係以該門號登入「QPP數位背包」(下稱「QPP背包」)購買,並儲值於該帳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玉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信用卡之帳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客觀行為。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客觀行為: 1.觀諸購買「yoe數位點」(即起訴書所載「TW數位點」) 並兌換點數至星城Online之流程,使用者須先安裝「QPP 背包」,輸入手機號碼且通過簡訊驗證登入「QPP背包」 購買「yoe數位點」後,再開啟「QPP背包」將點數兌換至星城Online內手機門號底下角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yoe數位點」購買、兌換流程(本院卷第93至96頁)、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網字第11302097號函附之兌換教學(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又除非使用者移除卸 載應用程式,或有其他裝置再以相同門號登入,系統將自動保留該裝置之識別加密私鑰,後續開啟無須簡訊驗證,行動裝置若有變更,須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得登入,有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快字第113013101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上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91頁)可查 ,可知購買及兌換「yoe數位點」,需持「QPP背包」使用者所綁定之手機操作。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意玲於警詢證稱:本案信用卡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消費紀錄均非告訴人刷卡等語(警卷第21至21-1頁),然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即112年1月9日3時42分許、同日3時45分 許)約1個半小時前(即同日2時7分許、同日2時8分許) ,本案信用卡有2筆消費紀錄,均係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於112年5月17日停用)登入「QPP數位 背包」購買「yoe數位點」,且該2筆消費均經OTP簡訊認 證以確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交易,有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號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復參以上開購買「yoe數位點」之流程,足認該2筆消費均係在告訴人手機中操作、完成,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手機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從而,證人趙意玲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3.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接續於112 年1月9日3時42分許、同日3時45分許,購買本案遊戲點數等語,惟查,該2筆消費均經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後而完成,有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上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可查,亦即,該2筆消費均 係經OTP簡訊認證以確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交易,然起 訴書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信用卡之資料、告訴人手機內之簡訊驗證碼,進而完成該2筆消費等節,證據付之闕如, 該2筆交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亦僅有告訴代 理人之單一指述,則被告是否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顯然有疑。 4.至被告辯稱本案遊戲點數來源係其友人「李浚宏」等語,並提出「李浚宏」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有「李浚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且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為「李浚宏」之戶籍地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所述之「李浚宏」係真實存在之人,並非臨訟虛構之人,則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此外,亦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本案遊戲點數來源為「李浚宏」,即遽認「李浚宏」為實際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或被告與「李浚宏」就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有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故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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