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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以齊林鈺豐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朱育萱為自行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俊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價格購買紅色外包裝、內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30包(下稱紅色咖啡包),並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後述販賣予陳文雄之部分),合計購入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1.68公克以上。嗣朱育萱同日清點時,發現包裝內尚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前揭毒品一同持有之。

二、嗣朱育萱因陳文雄欲向其購買毒品,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0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朱育萱使用劉慧晴持用之手機,爰予更正)與陳文雄聯絡,復於同日22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馬瑄庭所駕駛車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山旅社,在該旅社102號房內,以每包200元,總計4,000元之價格,從其持有之前揭紅色咖啡包中取出20包販賣予陳文雄,惟陳文雄尚未給付對價。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陳文雄聯絡,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馬瑄庭所駕駛車輛至屏山旅社,在該旅社停車場,以每克1,000元,總計3,000元之價格,從其持有之前揭愷他命中取出3公克販賣予陳文雄,陳文雄並當場給付對價。嗣員警於112年8月2日執行另案搜索時,盤查在場之朱育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朱育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惟此據檢察官主張擴張起訴範圍,有屏東地檢113年度蒞字第178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經本院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起訴範圍即及於此部分事實,而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5至252、297至302、305至309、327至330、335至336、379至380頁,偵聲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1至101、241至243、290至293頁),核與證人陳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4至58頁,偵一卷第239至241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8至54頁)、搜索時之蒐證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43至48頁)、朱育萱與陳文雄間iMessage對話擷圖共8張、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51至163、165至167頁)、屏山旅社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一卷第65頁)、屏山旅社監視器擷取圖片共27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25頁)、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認定與補充:

⒈就事實欄一,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7月中旬向「俊仔」購入咖啡包和愷他命,回到家清點時發現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俊仔」說是不小心丟進去,但因為之後聯絡不上「俊仔」,我就放著,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241至242頁),可知被告知悉其向「俊仔」購得之毒品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起意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以一行為一同持有,因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向「俊仔」購入之紅色咖啡包為650包,惟被告遭扣案之紅色咖啡包為610包(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二、㈠販賣予陳文雄部分為20包,合計為630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購入之紅色咖啡包為630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向「俊仔」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10公克,惟該公克數究係指毛重、淨重或純質淨重?標準為何?尚有不明,為免爭議,爰修正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㈠,證人陳文雄雖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為銀色包裝、MAGIC包裝(見警二卷第47頁);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又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為綠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見警二卷第57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供述之紅色咖啡包均有不同,惟證人陳文雄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不只被告,綠色、銀色包裝的可能是來自於其他來源,被告賣給我的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但包裝是什麼顏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尚難排除證人陳文雄係因毒品咖啡包有複數來源、記憶不清因而混淆包裝外觀,再參照被告始終供承:我賣給陳文雄的咖啡包是紅色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299、306頁,本院卷第94頁),警方亦自被告車內扣得紅色咖啡包(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屏東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故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販售予陳文雄之咖啡包應為紅色咖啡包。

⒊又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既有將其向「俊仔」所購買之毒品販賣予陳文雄,則其主觀上就其餘向「俊仔」所購入之毒品,是否亦具有販賣意圖?即有所疑。惟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向「俊仔」買入毒品的時候,原本是要大量、便宜地買下來供自己施用,後來陳文雄知道我有,我就說好吧,我讓給陳文雄,不是我主動去找陳文雄,我本來沒有想賣給陳文雄,是陳文雄拜託我才賣,其餘毒品沒有意圖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與證人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我老婆劉慧晴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給其他人或兜售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偵一卷第239至240頁)大致相符,參以經查獲之買家僅陳文雄,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公開兜售其他毒品(如於網際網路上公開貼文等方式販賣),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向「俊仔」購入毒品時,未具販賣意圖,嗣其受陳文雄請託後,始另行起意販賣事實欄二、㈠之紅色咖啡包20包、事實欄二、㈡之愷他命3公克部分毒品,此等販賣毒品之犯意,尚不及向「俊仔」購入而持有之其餘毒品,附此指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者,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事實欄一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應合併計算純質淨重,經加總為201.68公克(1.19+2.95+197.54=201.68),是被告所購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在201.68公克以上,顯已超過法定標準純質淨重5公克。

㈣又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咖啡包1包成本120元,賣給陳文雄200元;愷他命賣1,000元大概賺100元,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為牟利,足認具有營利意圖。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混合2種以上毒品即使屬同一級別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販售之紅色咖啡包,經檢驗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兩種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起訴書未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同條第5項等罪名,惟此部分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2至93、275、292頁),無礙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另就事實欄二、㈠,起訴書僅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2至93、275、292頁),無礙防禦權,且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亦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亦非可擴張至行為人所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㈠,被告起意販賣而取出毒品後,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㈡,被告起意販賣而取出毒品後,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販賣行為均不能吸收事實欄一單純持有部分之犯行,附此指明。

⒊就事實欄一,被告向「俊仔」購入並清點後,即一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係基於同一犯意,難以強行分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設有選科拘役及罰金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為重)。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再加重其刑。另該規定不適用於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各級毒品罪,附此指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該規定不適用於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各級毒品罪,附此指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混合2種以上毒品)、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所該當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刑度非高;事實欄二、㈠經加重減輕,事實欄二、㈡經減輕後,最低刑度分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衡平,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次數不僅1次,扣案毒品數量非少,行為時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綜合其他量刑因子(詳後述),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持有毒品,對於國民及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110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事實欄一持有毒品之數量(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大幅超過法定標準,自應從重量刑)、事實欄二、㈠、㈡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有無收受對價等節(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加重,且價格較高,惟被告尚未收受報酬;事實欄二、㈡價格雖然較低,然被告已收受報酬,經綜合評價後,不法內涵相近,可為相同量刑),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稱需照顧罹癌母親、祖母(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94頁),惟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業如前述,且本案係於被告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緩刑無法有效矯正被告所為,故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已構成犯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我所有的手機,用於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向陳文雄收取之價金3,000元,核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事實欄二、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是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朱育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㈠ 朱育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㈡ 朱育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塑膠K罐 (標示含罐重:8公克) 1罐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55頁) 【鑑定編號】3810D124 【鑑定結果】 白色晶體,罐裝,驗前淨重1.3772公克,驗後餘重1.36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57頁) 【鑑定編號】3810D124T 【鑑定結果】 純度86.46%,驗前純質淨重為1.19公克。 屏東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愷他命 (塑膠盒裝,標示含盒重63.5公克) 1個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59頁) 【鑑定編號】3810D125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塑膠盒裝,驗前淨重3.3091公克,驗後餘重3.30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61頁) 【鑑定編號】3810D125T 【鑑定結果】 純度89.21%,驗前純質淨重為2.95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實際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63頁) 【鑑定編號】3810D126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8838公克,驗後餘重0.8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 (紅色包裝) 610包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69至370頁) 【鑑定文號】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1號 【鑑定結果】 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759.80公克,隨機取編號1-10鑑定,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0.71公克,驗後餘重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7.54公克。  5 塑膠製K盤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6 Iphone手機 1支 為供事實欄二、㈠、㈡犯罪所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767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7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7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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