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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4、139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568、3065、3570、5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車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宏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至六)。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
    成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信達成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8至50頁),惟自陳未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信(見
    本院卷第18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徐文卿表示希
    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10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張鈞
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有亮 自111年6月間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11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16萬4,000元 2 徐文卿 自111年5月中旬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時許,業經檢察官補充) 15萬元 3 陳信  自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 江色雲 自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32萬元 5 柯良諭 自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50萬元 6 黃賢良 自111年6月9日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1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記載時分,業經檢察官補充) 60萬元 7 葛同科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8 謝秋權 自111年5月初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5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9 呂雅鈴 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10 陳鉦傑 自111年6月初某時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有亮、徐文卿、陳信、江色
    雲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張有亮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亮、徐文卿、陳信、江色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二 1.告訴人張有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有亮提供之存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張有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徐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文卿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徐文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陳信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江色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江色雲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江色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有亮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請就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張有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有亮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有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43分許 16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 2 徐文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許 15萬元 同上 3 陳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IG向陳信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 江色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色雲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 3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05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89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假冒,分析師名
    義傳送簡訊予柯良諭,並與柯良諭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柯
    良諭謊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柯良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5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嗣柯良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良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告訴人柯良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請就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4、13
    9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溫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案與貴院上開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2304號、第13905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賢良
    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賢良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陳宏榮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賢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黃賢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賢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第13905號起訴書。
(四)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第1390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溫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
    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
    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溫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
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間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葛同科、謝秋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匯
    款至陳宏榮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葛同科、謝秋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葛同科、謝秋權告訴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葛同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葛同科提出之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告訴人謝秋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秋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4
    、1390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111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庭期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葛同科、謝秋
    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
    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葛同科 (提告)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10時48分、10時51分、10時5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1年5月16日起,自稱「可馨」、「林聖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兆豐金控」網站代為操作交易股票云云,葛同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2 謝秋權(提告) 111年6月15日14時2分 10萬元 111年5月間起,自稱「可馨」、「張瑞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匯豐金控」網站代為操作交易股票云云,謝秋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宏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
    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自稱「兆豐金控」「羅立珉經
    理」,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呂雅鈴下載「兆豐金控」APP後
    匯款買賣股票,致呂雅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6
    月13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陳宏榮上開帳
    戶,旋遭轉出。嗣呂雅鈴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呂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之事實。
(二)台新銀行戶名:陳宏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第139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溫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
    前開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鉦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前揭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第139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溫股)審理中(
    下稱前案),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本案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係同一金融
    帳戶。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鉦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3時31分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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