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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林鈴淑陳政揚蕭筠蓉

  • 當事人
    尤信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尤信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時59分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及與「小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嗣「小胖」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登入行動電話遊戲「三國群英傳M」、LINE通訊軟體,向楊淳亦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楊淳亦 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 ,轉帳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尤信筑旋即於同日2時50分許,依「小胖」之指示,前往提領3,500元,並交付予「小 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尤信筑於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訴書係載為109年6月間),加入由蔣育翔(另行審結)、陳宥宏(另行審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與蔣育翔、陳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不知情之母毛苡容(原名:毛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本案恆春農會帳戶)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金 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9年6月4日 某時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蓉」向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優沃報酬」云云,致羅運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5,780元至本案恆春農會帳戶,尤信筑隨即持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淳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羅運燃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及轉帳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小胖」說他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戶,說人家要匯錢給他,我提供帳號給「小胖」後,有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案郵局帳戶被凍結後,我與蔣育翔、陳宥宏從事網路精品買賣,我與蔣育翔、陳宥宏去倉庫要批貨,我們身上現金不夠,蔣育翔、陳宥宏說老闆要匯錢來,蔣育翔、陳宥宏均無帳戶及金融卡,我才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陳宥宏使用,後來才知他們不是拿來作精品買賣,是拿來騙錢,陳宥宏說老闆已把錢匯進去,叫我領出,我領錢後交給陳宥宏,我提供帳戶並有領錢,但我未加入詐欺集團作車手,我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8日1時59分前某日某時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小胖」,嗣「小胖」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登入行動電話遊戲「三國群英傳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淳亦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楊淳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59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帳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旋即於同日2時50分許,依「小胖」之指示,前往提領3,500元,並交付予「小胖」。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使用,嗣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9年6月4日某時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蓉」向告訴人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優沃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運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5,780元至本案恆春農會帳戶,被告隨即持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51-52頁),核與證人毛苡容,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證人即告訴人楊淳亦、羅運燃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相符(警1卷第3-4頁;警2卷第4-6、13-16頁;偵1卷第23-25、93-97頁;偵2卷第77-80、145-151、157-161頁;調偵卷第127-12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92762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1769號函,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恆春農會帳戶帳號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警1卷第5、7、9、13-17、19-21、27頁;調偵卷第103頁;偵1卷第35頁;警2卷第17-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遭不法詐欺份 子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楊淳亦、羅運燃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乙節,述之如下: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知道帳戶資料跟身分證一樣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隨便給別人,我知道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可能涉及車手之詐欺犯罪等語,足見其就上情均已有所知悉。而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被告均係提供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使用,再由被告自帳戶提款後轉交或轉帳予不詳之人,款項經由如此迂迴之方式轉移,一般稍有警覺之人,多會懷疑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另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部分,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胖」說他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要借我的帳戶,他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對於小胖可另外去申辦其他新的帳戶卻要借用我的帳戶這件事,我當時並無想那麼多,我不知小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依此,被告經 「小胖」告以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則被告應知「小胖」之帳戶係涉及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始會遭列警示帳戶,則可合理懷疑「小胖」有(幫助)詐騙、洗錢行為之可能,況「小胖」若需使用帳戶,自身得以再行申辦其他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均應有所懷疑,卻未加追問、查證,即於全然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下,輕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並轉交;而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部分,被告既明知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猶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從而,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對於對方可能 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該匯入款均屬犯罪所得,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小胖」、他人及轉帳予他人,而達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均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小胖」、「阿軒」、「N0N0」均在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工作,該汽車租賃公司是我們車手詐欺集圑配合租用車輛之公司,我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蔣育翔加入詐欺集團,他介紹李俊輝給我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陳宥宏叫我載他去領錢,陳宥宏領完後,拿1張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要我去超商領2,000元給他,因他領錢及要我去領錢時都很小心,要我注意監視器,我知道我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李俊輝、陳宥宏等人曾提及錢是詐欺來的,我確定我加入詐欺車手集團,集圑以李俊輝為首,贓款匯進人頭帳戶後,他叫我及陳宥宏去領,我受李俊輝、陳宥宏指示去領贓款,領到後再交給李俊輝或陳宥宏,陳宥宏會下指令要我、蔣育翔去領贓款,我們領完贓款後,會與李俊輝約在組織據點或附近超商交錢,因人頭帳戶提領額度已達上限,李俊輝強迫我交出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作為我們集團人頭帳戶,叫我去提領贓款,機房的幕後老闆在嘉義,我因欠錢,所以領贓款的酬勞從食宿中抵掉等語(偵2卷第113-123頁);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供述:我當時住李俊輝家,李俊輝說有人要匯錢來,他無金融卡,問我有無金融卡,我只有我母親的金融卡,我的帳戶因借予「小胖」用出事,而無法使用,故我出借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李俊輝,之後有人匯款來,我去領錢,因我寄人籬下,我若未出借帳戶予李俊輝,即無法住等語(偵1卷第93-97頁);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供述:「小胖」借的帳戶是本案郵局帳戶,有人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我領出來給「小胖」,我不知「小胖」本名、聯絡方式,我是5月31日加入蔣育翔、陳宥宏等人的詐欺集團,蔣育翔介紹我加入,我一開始與他們做精品,至同年7月中才知他們做詐欺,蔣育翔去領錢回來給我,我把錢轉給李俊輝,陳宥宏負責與蔣育翔聯絡,我有把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交予蔣育翔等人之集團,他們帶我去領錢,他們說老闆要匯入款項,我在該集團內主要都聽蔣育翔、陳宥宏命令等語(調偵卷第141-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小胖」,「小胖」說他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戶,說人家要匯錢給他,我不知「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我提供帳號給「小胖」後,有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案郵局帳戶被凍結後,我與蔣育翔、陳宥宏從事網路精品買賣,老闆叫李俊輝,我與蔣育翔、陳宥宏去倉庫批貨,我們現金不夠,蔣育翔、陳宥宏說老闆要匯錢來,蔣育翔、陳宥宏均無帳戶及金融卡,我才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陳宥宏使用,陳宥宏說老闆把錢匯進去,叫我領出,我領錢後交給陳宥宏,再與陳宥宏一起去把錢交給仿真精品賣家,後來才知他們不是拿來作精品買賣,是拿來騙錢,我提供帳戶也有領錢,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小胖」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是不同集團,是2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我領的是什麼錢,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部分是人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我借帳戶,我才幫他領出3,500元,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部分是我與他們作精品買賣工作時,老闆說要匯款給他們去拿貨,只有我有金融卡,他們暫借我的金融卡,匯到我的帳戶,我去領,我不知錢的來路,我105、106年間詐欺案件是在網路上被騙存摺,本案我未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他們叫我把帳號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基上,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小胖」、「阿軒」、「N0N0」均係在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工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小胖」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是不同集團,則可知「小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且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之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無訛。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部分,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已一再自白加入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組成之車手詐欺集團,其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知悉帳戶內款項係詐欺之贓款,其等於詐欺集團間分工情形,衡情,被告若非自身身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何能就詐欺集團如何分層負責,縝密分工,報酬計算方式,幕後主使者及成員加入之先後順序為上開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若非確有涉案,何故為對己不利之自白?堪認其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基於事實之陳述。又審之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更應明確知悉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理應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乃竟於極短時間內,又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及轉帳予他人,益徵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其不知帳戶內係詐欺贓款;其係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從事精品買賣,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取得老闆之匯款,而非詐欺之贓款,其未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云云,顯均係事後為圖脫罪之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3.另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部分,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育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上手,我於109年8月份擔任車手領贓款均交予被告,被告騙我去做車手,被告會拿金融卡給我,叫我領錢給他,陳宥宏是車手集團的共犯等語(偵2卷第157-161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好像是5、6月加入詐騙集團,他負責安排我的工作,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領錢後,把錢和卡片拿給他,後來由陳宥宏安排我的工作,陳宥宏先找被告加入,後來我才加入等語(偵3卷第33-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宏於警詢時證述:我們詐騙集團成員有我、被告、蔣育翔、李俊輝等人,我先加入,再來是蔣育翔及被告 ,被告有提供1台電腦予集團使用,集團使用之人頭卡是被告叫人去辦,若被告或蔣育翔成功提領贓款,我可從他們提領贓款總金額抽取1.5%或2%,去領的人另可抽3%,被告會騙被害人說要測試1個禮拜,騙帳戶回來,我們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我們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提領達上限,才使用我及被告母親之金融卡作為贓款轉移之帳戶,有人轉帳進去後,我們再去領錢回來交給李俊輝,我是車手,只是地位比蔣育翔、被告高一點,被告、蔣育翔是我們詐欺組織之成員,他們也是車手、收簿手等語(偵2卷第145-151頁)。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所證之情,可知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係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在內已超過三人,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所參與之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小胖」、「阿軒」、「N0N0」等人;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被告、蔣育翔、陳宥宏等人,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見均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㈣被告參與本案2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通訊軟體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2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 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與本案2詐欺集 團及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部分,認被告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帳號予陳宥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稽之被告前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 之「小胖」與另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是不同集團,這是二件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認僅被告「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一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而均應一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均與本案2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或依指示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楊淳亦、羅運燃分別受有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楊淳亦、羅運燃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告訴人楊淳亦、羅運燃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並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害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詐欺案件經判決而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日後尚有與本案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提領款項後均交予「小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帳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卷內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2 109年6月11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3 109年6月11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4 109年6月11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領10,005元 5 109年6月11日不詳時間 於臺中市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轉帳2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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