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陳志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志豪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許起參與由某釣友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口味王」、「冷心」等身分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陳志豪遂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Y」與陳榮祥聯繫,訛以「WELLINGTON」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榮祥因之陷於錯誤,復由陳志豪依「正.口味王」之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配戴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馮雷」識別證2張,佯為該人,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持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偽造之其上偽造有「人禾投資」、「馮雷」印文各1枚、「馮雷」署押1枚,暨填具金額「45萬元」等資訊,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出示陳榮祥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榮祥,然陳榮祥前已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要求其投資更多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假鈔交付陳志豪收受,陳志豪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志豪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陳志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榮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志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1 、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假鈔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印章樣式、告訴人與LINE暱稱「ALLY」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27至31、33、35、43至47、49至51、53、55至61、63至97頁,偵卷第25、29至31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有數人使用通訊軟體、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向告訴人行騙,有實施詐術者、收取詐得財物者,堪認其詐欺組織成年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中佯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馮雷,出示偽造之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而出面實施詐術、收取贓款,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面交時配戴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馮雷識別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⒉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交付贓款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被告,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續依本案詐欺組織指示假意交付假鈔給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當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 利用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參與行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8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且被告前案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1個為該詐 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被騙而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馮雷識別證 2張 2 一京業務部出納人員馮雷識別證 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11(黃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4 印泥 1個 5 「馮雷」印章 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見警卷第43頁) 1張 其上含偽造之「人禾投資」、「馮雷」印文各1枚、「馮雷」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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