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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程士傑吳昭億黃虹蓁

原告
周書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被告鍾益翔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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