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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凱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唐惜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蕭凱文所騎機車前車頭,因此碰撞唐惜玉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唐惜玉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15至18、143至14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至24、125至1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49至51、55至56、73至78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曾經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時復闖越紅燈,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調解之意願,辯稱本案事發原因乃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143至144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醫療法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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