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順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順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富祥便當店」之記載, 應更正為「裕祥便當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 告 辛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順榮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之富祥便當店服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辛順榮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