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順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富祥便當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裕祥便當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辛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順榮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光
復路之富祥便當店服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辛順榮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順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