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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氏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氏雪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氏雪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潘氏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雪梅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段000號之「香水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東路段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2時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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