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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添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添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血液酒精測濃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測濃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李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之「來來小吃部」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車,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之東港夜
    市,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擅自其原所行駛之車道切入逆向車道,復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該處路旁陳麗玉、郭彥廷
    擺設在東港夜市之攤位鐵架及陳麗玉,致陳麗玉受有右下肢
    挫傷合併右足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第四腳址撕裂傷
    等傷害(李添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李添和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0.41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陳麗玉、證人郭彥廷所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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