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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清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清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清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美里傳說小吃部」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麗傳說小吃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
  被   告 阮清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清姮於民國111年7月17日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美里
    傳說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路二段巴轆公園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吳仲彥(
    本人與乘客均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阮清姮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清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仲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執勤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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