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居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2號
  被   告 潘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居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
    之「好朋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貴枝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5分許,行經枋寮鄉民權路與勝利路口時,與林明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8分許,
    測得潘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居福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徐貴枝、林明煌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籍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