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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思薇

原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告
邱映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程文章(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移送民事庭)、被告邱映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過失傷害案件,該案之刑事被告係程文章,而被告邱映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映綺有過失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邱映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邱映綺有何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邱映綺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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