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閔傑、方士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許閔傑 被 告 方士豪 源豪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展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方士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8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同時 向被告源豪工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方士豪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亦無從再對被告源豪工程行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