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蘇佩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蘇佩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蘇佩佩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陳蘇佩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佩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陳家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
許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蘇佩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查
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