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貳仟點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111年4月29日23時3 3分」之記載後應補充「、111年4月30日0時1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買賣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嘉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詐取之MyCard遊戲點數2千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許嘉玲刊登之出售MyCard點數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林正偉」,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 稱欲購買MyCard點數,致許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31分許、翌(30)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將序號「MCKHGA000210」、「MCKHGA000211」告 知凃嘉宏,凃嘉宏即於111年4月29日23時33分許,以其申使之亞太電信IP位址「101.137.96.80」儲值前開點數。嗣凃 嘉宏未依約付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許嘉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幻想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信及所附序號「MCKHGA000210」、「MCKHGA000211」儲值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貨幣、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等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非有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如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