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貳仟點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111年4月29日23時33分」之記載後應補充「、111年4月30日0時1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買賣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嘉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MyCard遊戲點數2千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許嘉
玲刊登之出售MyCard點數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使用臉書社群
網站暱稱「林正偉」,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
稱欲購買MyCard點數,致許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
23時31分許、翌(30)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將序號「MCKHGA000210」、「MCKHGA000211」告
知凃嘉宏,凃嘉宏即於111年4月29日23時33分許,以其申使
之亞太電信IP位址「101.137.96.80」儲值前開點數。嗣凃
嘉宏未依約付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許嘉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幻想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信及所附序號「MCKHGA000210」、「MCKHGA000211」儲值
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貨幣、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等電磁紀錄擁有可任
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非有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如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同,自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