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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操你媽」等,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李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時39分許,因服用摻入老鼠藥
    及漂白水之紅酒,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李宏駿於
    該院急診室自行拔除點滴後坐於掛號處,經該院警衛蘇逸鈞
    上前要求李宏駿返回病床上休息,李宏駿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蘇逸鈞之衣領,致其受有胸部鈍
    傷之傷害。李宏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蘇逸鈞大聲辱罵:「王八蛋」、
    「操你媽」等不雅詞彙,足以貶損蘇逸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逸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逸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移付調解,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罪嫌等語。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指對於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故必須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因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始足當之。又依醫
    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
    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
    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經查,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
    屏基醫院擔任醫勤室保安組警衛,受指派於急診室執勤,此
    有該院112年5月17日(112)屏基醫勤字第1120500069號函暨
    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非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之「醫事人員」,則被告雖對告訴人有上述不當言行舉止,
    然仍與醫事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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