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鎧
- 指定辯護人
- 陳妙真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康祐鎧與案外人何怡𦳇前為情侶關係,因疑何怡𦳇於雙方分手後與告訴人邱聖潔交往,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何怡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元氣早餐店」,進入店內後見告訴人待在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