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李宗濡、陳莉妮、李松諺
- 被告陳俊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與 人 江雅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8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資力困窘且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在交友網站「SWEET APP」上認識甲○○,進一步以L 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 小K」)與甲○○聊天,丁○○佯稱其 為警職且身兼副業,塑造其資歷雄厚之假象,並以話術使甲○○誤信丁○○有與之交往、成家之真意,進而對丁○○有求必應 。丁○○接續於111年1月10日對甲○○佯稱以甲○○之信用卡綁定 丁○○之手機APPLE PAY,可讓甲○○累積點數等語,要求甲○○ 提供信用卡號供其使用,甲○○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7903號卡)卡號予丁○○,丁○○遂將該卡之卡號、使用年 月期限、安全碼等資訊輸入手機之APPALE PAY綁定後,未經甲○○同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偽造甲○○同 意消費之電磁紀錄,消費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後經甲○○發現上情,遂於111年1月18日將富邦7903號卡停掉。然 丁○○以其會將前揭刷卡款項匯還等語安撫甲○○後,復承前犯 意,接續誆稱因其係公務人員不方便辦卡,並傳送警察服務證取信於甲○○,甲○○復陷於錯誤,另線上申辦台北富邦信用 虛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2952號卡) ,並將卡號告知丁○○供其以上開方式綁定APPALE PAY後,丁 ○○即以買車、節稅等理由要求刷富邦2952號卡,因甲○○始終 未見丁○○承諾購買之車輛覺得有異,遂於111年1月24日將富 邦2952號卡停掉。嗣甲○○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赫見丁○○在未 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 ,偽造甲○○同意之電磁紀錄,接續消費如附表二前開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誤信丁○○為上開信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進而向甲○○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刷卡費用,致丁○○取得免於支付刷卡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於111年5月24日透 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蘇昂」)結識吳珮齡,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俊聖 蘇昂」)與吳珮齡聊天,丁○○佯稱 其為警職,並以話術使吳珮齡誤信丁○○有與之交往、同居之 真意,進而對丁○○有求必應,嗣丁○○接續誆騙吳珮齡其為購 置車輛、裝潢住家需要資金,令吳珮齡深信不疑,因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丁○○指定之不知 情之妻乙○○(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 ,致吳珮齡受有損害;丁○○並承前犯意,接續令吳珮齡以上 開方式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供丁○○花 用(消費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致吳珮齡受有附表四所示之損害,且使丁○○取得免於支付刷卡費用之財 產上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珮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68、34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至167、256、267、35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警1471卷第9至15頁、偵7166卷第31至32頁、偵8451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珮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0400卷第9至10頁、偵13887卷第163至171、179至18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0400卷第3至7頁、偵13887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71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471卷第23至33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0400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珮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400卷第29至33、59至61頁)、告訴人吳珮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400卷第45頁)、告訴人吳珮齡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0400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甲○○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手機畫面擷圖(偵8451卷第23頁)、告訴人甲○○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偵8451卷第25至28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14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200027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偵13837卷第223至2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2000376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7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本院卷第79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2001171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吳珮齡之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5至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93號函及所附乙○○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27日金安字第112000025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告 訴人吳珮齡均佯稱其為警職身分等語,惟自前開告訴人甲○○ 、告訴人吳珮齡之指述及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吳珮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可知被告對上開2位告訴人均係以將會交往、同居、成家等製造愛情 假象之情感手段實施詐術,且佯稱警職以提升其在2位告訴 人心中之地位,並非以展現警職公務員之公權力作為其詐欺方式。故本院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必須以行使公權力為限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示之消費紀錄,分別係以告訴人甲○○、吳珮齡 所有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獲得免除自身負擔信用卡債務之利益,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稱之詐欺得利之情形。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詐欺告訴人甲○○提 供信用卡卡號、使用年月年限、安全碼等資訊及綁定手機之APPALE PAY等方式,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可感應信用卡資訊之手機網路及特約商店網路,接續輸入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消費合計11次,上開消費方 式均係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網路及特約商店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詐欺告訴人甲○○所為之消費刷卡行為 及事實欄二、㈡詐欺告訴人吳珮齡所為之消費刷卡及匯款行為,均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努力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 ○、吳珮齡之情感,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使用年月期限、安全碼等資訊輸入手機之APPALE PAY綁定富邦7903號卡、富邦2952號卡予被告,被告即未經同意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款項,及致告訴人吳 珮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乙○○中國信託帳 戶,並令告訴人吳珮齡提供自身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予被告,經告訴人吳珮齡同意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致告訴人甲○○、吳珮齡受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 上開詐欺行為亦令告訴人甲○○、吳珮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並損害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合計共2人,附表二、三、四所 示犯罪所生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8910元,所生財產 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由其妻乙○○代為清償告訴人和解金45000元,現已給付40000 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 匯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7、319至3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受填補;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悔過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秩序、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51頁) ,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4至6萬元,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祖父、祖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36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陳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似,侵害法益間具同一性,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逐漸累加,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造成附表二、三、四所示犯罪損害,其中附表三為實際取得財物之犯罪所得、附表二、四為獲得免除信用卡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為犯罪所得。惟就附表二部分所示刷卡金額54816元,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 和解成立,已如前所述,如再行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生重複沒收之效果而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非由司法單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22200元,參與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收受款項之中國信託帳戶為伊帳戶,被告用上開匯款支付伊的贍養費,沒有因收到這些錢而給被告什麼對價,對於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361頁),堪信上開22200元確實為參與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乙○○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主文欄另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部分所示刷卡金額11894元為被告免於支付刷卡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因非實體物而不能沒收,且被告既未償還告訴人吳珮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珮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珮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4張、乙○○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聯邦銀行112年2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2700號 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珮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叫伊搬去跟他住,說要買家具…等等,要求伊匯款及提供信用卡給他買車、買家具,伊就將聯邦銀行的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給他消費等語(警0400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提供聯邦信用卡給被告,被告說是買東西給家裡用,因為要買車給伊開,需要額外的錢等語(偵13878卷第164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固然係向告訴人吳珮齡詐欺而取得其聯邦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進行消費,然其係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吳珮齡同意被告刷卡進行消費,並非未經同意即偽造告訴人吳珮齡同意之電磁紀錄並向特約商店行始之,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吳珮齡同意以聯邦信用卡進行進行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即難認有何偽造告訴人吳珮齡同意之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內容) 刷卡金額(新臺幣) 使用卡片 1 111年1月15日 奧迪汽車分期款(1/3、2/3、3/3期,起訴書漏載3/3期分期付款內容)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142元應予更正) 富邦7903號卡 2 111年1月15日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明倫 4384元(起訴書誤載為5384元應予更正) 富邦7903號卡 3 111年1月16日 金弘笙汽車百貨巨蛋店 2483元 富邦7903號卡 4 111年1月16日 中油建工路店 449元 富邦7903號卡 5 111年1月17日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富邦7903號卡 6 111年1月17日 DOLLARS分期款(1/3、2/3、3/3期,起訴書漏載3/3期分期付款內容) 6030元 富邦7903號卡 7 111年1月21日 春水漾旅館有限公司 980元 富邦2952號卡 8 111年1月21日 國賓加油站七股站 491元 富邦2952號卡 9 111年1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3649元 富邦2952號卡 10 111年1月24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490元 富邦2952號卡 11 111年1月24日 萊德重車 9860元 富邦2952號卡 合計刷卡金額共54816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31日17時33分 8600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6月2日21時49分 3000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6月10日15時49分 7000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6月15日16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5日應予更正) 3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600元應予更正) 乙○○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匯款金額共22200元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內容) 刷卡金額(新臺幣) 使用卡片 1 111年5月28日 大樂 2966元 聯邦信用卡 2 111年6月12日 大樂 5259元 聯邦信用卡 3 111年6月12日 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高醫院 1502元 聯邦信用卡 4 111年6月14日 宜兒樂婦嬰用品店(鼓山店) 685元 聯邦信用卡 5 111年6月16、17日 APPLE商店 550元 聯邦信用卡 6 111年6月17日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門市 162元 聯邦信用卡 7 111年6月17日 北高雄-明誠店 770元 聯邦信用卡 合計刷卡金額共11894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14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471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00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40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 偵71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 偵8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卷 偵13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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