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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年6月確定,惟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復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理由欄內沒收部分及附表二之說明),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之物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本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聲沒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聲沒卷第26至2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3 吸管吸食器 1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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