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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簡光昌

  • 被告
    陳邦彥張志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彥 張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邦彥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00號「獅頭庄水農場」之負責人,該農場未取得休 閒農場設立許可登記,農場內設置有滑草道,並提供專用滑草板供遊客租用,張志豪則受雇擔任經理,負責包含滑草道之農場安全管理。陳邦彥、張志豪本應注意滑草區應配置人員管制、指引遊客下滑之時機及疏散下滑至坡腳區之遊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遊客自行擇定下滑之位置及時機,適李桂鳳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至該園區遊玩,租用專用滑草板在滑草區滑行至坡腳時,碰撞未及離開之遊客,致李桂鳳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邦彥、張志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案告訴人李桂鳳與被告陳邦彥、張志豪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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