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志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黎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9部分與闕仁傑有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如附 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財物時,因誤觸警報器後即 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相關資料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維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暨許容豪、王馨瑩、許昭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黎志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志堅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30000卷第5至9頁、警8100卷第9至13頁、15至22頁、偵緝1002卷第79至81、89至91、111至113、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9、70、76、88頁),核與證人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載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潘基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5500卷第33至37頁、偵9533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誠、許容豪、王馨瑩、許昭元、證人即目擊被告削電纜線之蔡水來於警詢時(見警5500卷第11至13頁反面、警30000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1、23頁及反面、警1900 卷第5至7、9至11、警4500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頁 、警8100卷第23至25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1年7月29日偵查報告、百百時尚經銷商營運設備明細、百分百可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黎志堅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回收場提供之登記簿、Google地圖路線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998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22日偵查報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闕仁傑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警5500卷第1至9、15至21、39至49、51至77、99、101頁、警30000卷第3、33、39、41、43、47至57、58頁、警1900卷第3、19、21至33頁、警4500卷第33至37、39至49、51、53、55、57至65、87、89、91、93至95、97至103頁、警8100卷第7、27至29、31、33、35、53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有竊 取6米白鐵管30支,惟此為被告否認在卷(見偵緝1002卷第81頁、本院卷第69、76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林維誠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6米白鐵管30支,則基 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次並未竊取6米白鐵管30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再者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並未持用工具行 竊,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使用工具為之,依前揭解釋原則,亦難為此認定,併予指明;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記載「鑽過 倉庫外圍欄入內」,惟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均有穿越圍繞該倉庫之圍籬縫隙入內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均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鐵絲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2種情形,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翻越或穿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倉庫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小刀及刀子,惟該等器具既均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之用,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有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2(起訴事實業已認定,惟 法條並未引用)、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有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以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未使用屬於兇器之不詳工具為之,均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或減縮,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闕仁傑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著手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 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攜帶兇器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毀損罪乃攜帶兇器之通常伴隨結 果,依吸收犯之法理,不另論罪,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並未僅竊得6米白鐵管30支,業見前述,惟因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意圖不法牟取財物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5、7、9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4、7、8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4、7、8竊得之財物,被告固供稱均已將之變賣(見警30000卷第7頁、警8100卷第17頁反面、21頁、偵緝1002卷第90頁),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為可採。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 ,其中有部分電纜線固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許容豪領回,除有照片在卷可參外(見警30000卷第57頁反面),並據 告訴人許容豪陳明在卷(見警30000卷第23頁及反面),惟 因該部分電纜線縱經告訴人許容豪領回,亦已無法做正常使用,固尚難認告訴人許容豪此部分損害有所填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因為所竊得財物之整體,不因有部分經領回而影響。準此,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被告固供稱已變 賣5公斤,且其餘電纜線由闕仁傑持有中(見警8100卷第11 頁反面),卷內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警8100卷第31頁反面),惟前揭登記表僅能證明闕仁傑有販賣某物品給資源回收業者,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已將此次竊得之電纜線變賣,酌以此部分電纜線既係2 人共同竊取所得,被告理應分得一半,即6公尺之電纜線為 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亦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9時54分許、10時49分許,先後搭乘不知情之潘基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前往林維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魯班廟後方之某工廠(無門牌號碼)附近後,黎志堅即下車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後入內,徒手拿取銅管1批(約15支)、長度約50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後先將之放置於一旁(銅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電纜約3萬元,總價值共約9萬元),繼之再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該工廠內,將之載離該工廠而竊取得手。 黎志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批(約拾伍支)、長度約伍佰公尺之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1年7月2日11時57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附近後,攜帶其在附近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穿越圍繞該倉庫之圍籬縫隙入內後,持該支剪刀竊取寶晶能源城市發展電業(下稱寶晶能源)所有而由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管領之長度約100公尺、尺寸38平方之綠色電纜線1批(價值約3萬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黎志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壹佰公尺、尺寸38平方之綠色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穿越圍繞前揭倉庫之圍籬縫隙入內後,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寶晶能源所有而由旭展公司管領之長度約300公尺以上、尺寸38平方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7萬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黎志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參佰公尺以上、尺寸38平方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111年7月7日凌晨0時1分許,穿越圍繞前揭倉庫之圍籬縫隙入內後,徒手竊取寶晶能源所有而由旭展公司管領之長度約20公尺、尺寸25KV250平方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3萬元)得手。 黎志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貳拾公尺、尺寸25KV250平方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於111年7月22日9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前揭倉庫附近後,攜帶其在附近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穿越圍繞前揭倉庫之圍籬縫隙侵入該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欲以所持之小刀行竊時,因誤觸警報器後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黎志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陸續於同年7月22日12時許、同年7月23日19時許,以相同之手法侵入前揭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先後使用前揭小刀損壞電纜線後,再接續於同年7月24日14時38分,侵入該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寶晶能源所有而由旭展公司管領之長度約12公尺、尺寸25KV250平方之黑色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8千元)得手。 黎志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拾貳公尺、尺寸25KV250平方之黑色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寶晶能源所有長度約27公尺、重量約35公斤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 黎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貳拾柒公尺、重量約參拾伍公斤之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5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以其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竊取寶晶能源所有長度約25公尺、重量約22公斤電纜線1條(價值約5千5百元)得手。 黎志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貳拾伍公尺、重量約貳拾貳公斤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與闕仁傑(已於112年1月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寶晶能所有長度約12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4千8百元)得手。 黎志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約陸公尺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