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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育賢

  • 被告
    陳永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曝曬場(下稱本案曝曬場), 先以鐵絲開啟該曝曬場之鐵門鎖頭並破壞該門門栓後,再進入本案曝曬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下稱本案砂輪機)破壞貨櫃屋門栓、鐵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貨櫃屋內將永記公司員工劉恒廷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搬運至前開貨車,復以本案砂輪機切割劉恒廷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並自現場駕駛前開貨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7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恒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5至93頁)、永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砂輪機,足以破壞上開貨櫃屋之鐵門或切割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可 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另參之前揭蒐證照片,可見本案曝曬場之門栓、上開貨櫃屋之門栓、鐵門鎖頭,均係分別裝置在本案曝曬場之鐵柵門、上開貨櫃屋之鐵門門板及牆壁,為各該鐵柵門、鐵門門板及牆壁之組成成分甚明,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毀越門窗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敘載本案曝曬場之鐵門乃安全設備,惟依前開說明,即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就同一財產監督權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實行上開竊盜犯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部分之動機、目的,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處於生活窘迫之情形,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被告先前於95年、111年間,均有竊盜 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輕因素,隨其多次再犯,已無折讓之餘地可言,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父母子女、目前從事監視器、電話及網路相關等弱電工程、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其將該等物品販賣,惟其先後所述之出售價額迥異(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證足證 其所述銷贓情節何者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有本案砂輪機,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稽之被告供稱本案砂輪機仍置放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其加重竊盜、竊盜案件,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足信被告就此有將之再投入用以犯罪所用之危險性,實有對物防衛、保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持供本案犯案所用之鐵絲1支,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認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業用電扇 6台 2 油漆 5桶 3 窗型冷氣機 1台 4 不銹鋼曝曬鐵架及樣板 18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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