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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宗濡楊孟穎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冠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冠丁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冠丁係時任屏東縣新園鄉鄉長,明知黃昭展非經營賭博為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新園新惠宮,舉辦屏東縣新園鄉鄉長競選活動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演講台上,發表「開一個賭盤,賭一個博、賺一個錢,拍拍屁股又回去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指摘黃昭展以開賭盤之方式影響選舉,足生毀損黃昭展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昭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冠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被告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當天我們都有選舉造勢,而告訴人黃昭展替對方站台,對我說有攻擊性的話,所以我才發表本案言論,我不是有意的,對於告訴人開賭盤一事我沒有證據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經查:

⒈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從而,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開賭盤之方式影響選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言論足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顯係指摘告訴人以開立賭盤方式,影響新園鄉鄉長選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本案言論無疑將使人懷疑告訴人聚眾賭博,並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犯罪,顯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重大貶損,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

⒋被告無法證明本案言論為真實

⑴本案言論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才能不罰。而被告時任新園鄉鄉長,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能力之人,且掌握行政權力,顯然具有查證言論真實之能力,應知悉其在競選造勢場合所為之言論,其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並會影響選民之心態,甚至是選舉之公正性,故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⑵告訴人供稱其從事運動器材貿易及工廠生產之工作等情(偵卷第20頁),並提出其名片、其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其公司108-110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供參(他卷第31-42頁、第55-77頁),可知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有實際營運,足認告訴人確有合法、正當之工作,又告訴人陳稱其未曾因賭博被搜索過(偵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未曾因賭博案件遭司法調查,難以推認告訴人有於該次鄉長選舉開立相關賭盤之可能,是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會開立賭盤影響選情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參選2次,立委選舉時,坊間就有傳聞說他開賭盤,後來他又選鄉長,當時也是傳聞說他有開賭盤,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也是聽朋友說他有開賭盤,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了,不過告訴人有開公司,是比較有經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可見被告並無具體根據逕認告訴人有開立選舉賭盤,亦不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僅憑傳聞或其經濟能力就輕率地指摘、傳述告訴人以開立賭盤方式影響選舉,顯然不能認為被告事前有經合理、適當之查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誹謗罪。

⒌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⑴被告陳稱:我是為了個人的勝選,怕開賭盤會影響選舉,而且是告訴人先說我的不是,我因為心裡不舒服才會講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先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加上個人選舉勝敗的考量,才為本案言論,且本案言論內容亦非澄清攸關選舉謠言之情形,難認該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本案言論係被告基於新園鄉鄉長候選人身分,於選舉造勢場合,對台下參與的選民之陳述,本案言論亦無關鄉長之職務內容,顯非「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按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發表本案言論,內容影射告訴人從事犯罪行為,卻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為真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已逾越告訴人應忍受之合理範圍,難謂為「適當」之評論或載述。

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觀諸本案言論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以開立選舉賭盤影響鄉長選舉乙節,竟未加以查證、逕以坊間傳聞認定告訴人涉有犯罪,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開立賭盤,難認被告所言係對於具體事實,基於正確推理所為之合理懷疑,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屬對憑空杜撰之事為評論,自難謂告訴人就此有何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亦非屬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綜此,被告本案言論,顯非善意言論,而是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心態,具有誹謗之故意。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在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選舉造勢場合上,發表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鄉長候選人身分向選民發言,並非利用其身為鄉長所取得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尚不該當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屏東縣新園鄉鄉長之公職,熟悉選務工作,於選舉造勢場合對公眾發言,更應謹言慎行。又被告具有較高之查證能力及義務,卻未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本案言論,惡性非輕。再者,告訴人陳稱:本案言論對我是很大的侮辱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嚴重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減輕或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時任屏東縣新園鄉鄉長之工作狀況(偵卷第20頁),其自陳為了個人勝選考量才說本案言論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4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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