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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謝慧中

  • 被告
    黃秋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全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2號、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秋全為「屏東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石方公會)之現任理事長;黃覺正(綽號「白肉仔 」)為土石方公會前任理事長;陳信翰則為土石方公會會員;林振銘則為向陽工程行負責人。黃秋全明知土石方公會未曾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行使查緝業務,且林振銘雖為土石方處理業者,然並無加入土石方公會或留下聯絡方式之義務,其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報林振銘在屏東縣潮州鎮進行土石方作業,為迫使林振銘加入土石方公會,竟與該等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16時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愛國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先由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林振銘駕駛載運土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攔下後,出示環保局屏環查字第10933938500 號函文(下稱環保局函文),要求林振銘加入土石方公會,林振銘不從,黃秋全到場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將林振銘毆打在地並壓制,致林振銘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要求林振銘留下聯絡電話,林振銘因心生畏懼,遂留下其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信翰後始得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林振銘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經林振銘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 縣○○鎮○○路000○0號土石方公會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環保局 函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全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要求告訴人林振銘加入土石方公會與告訴人拉扯,而有傷害、強制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以及要求告訴人留下電話號碼等強制犯行,辯稱:土石方公會年輕人說林振銘在傾倒廢土,我過去那裡,他們剛好在傾倒土方,我叫他們要申請,要他們入會,然後就發生拉扯;我就只有請他去土石方公會講,沒有打他,沒有將他壓制在地,也沒有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林振銘也未加入土石方公會等語。經查:被告為土石方公會之現任理事長;黃覺正為土石方公會前任理事長;陳信翰則為土石方公會會員,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15、16時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愛國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駕駛載運土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攔下後,出示環保局函文,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被告見告訴人不從,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證人夏應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168至170頁),並有被告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名片、 環保局函文(見他卷第47至48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00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環保局函文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毆打、壓制所致?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既遂罪名? 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毆打、壓制所致部分: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將我工程車攔下,說我傾倒廢土,他們是環保局的要來取締,叫我加入公會,要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然就不讓我回去 ;被告徒手直接從我頭上打下來,我擋一下跌倒到後面砂石土堆上,他看我跌倒又要撿石頭砸我,夏應肇跳出來阻擋;當時被告衝過來揮拳打我,我跌倒就被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2、159至160頁);其並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接獲營造廠指示開砂石工程車載運營建土方傾倒,倒完後有一群年輕人將我攔下不讓我離去並叫我下車,我一下車,黃覺正、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他們自稱是土石方公會,說我隨意傾倒廢土是違法行為,只要付5萬入會費就能暢行 無阻沒麻煩,沒加入車就不用跑,然後被告拿路邊石頭要朝我的頭部砸下去,夏應肇就來到現場阻止等語(見警600卷 第4至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我壓著打,還用石頭要砸我頭等語(見他卷第86頁)。是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被告斯時先由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車輛攔下要求其加入土石方公會,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後進行壓制,又持石塊作勢毆打告訴人,為證人夏應肇出面阻止。另證人夏應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怪手,林振銘開砂石車載土方,當時有3、4個人將林振銘載土方的車子攔下,林振銘下車跟他們講,他們拿環保局公文說取締違法,叫林振銘不能走,等他們理事長來,後來被告到場,還有一個綽號叫「白肉仔」的,被告靠近林振銘時就衝過去打,我回頭看打了好幾拳,林振銘往後一退跌倒在地,被告打完後叫旁邊的人拿東西,那幾個人不理他,被告轉頭拿地上大石頭要去打林振銘的頭,我馬上將他拉住說一點小事情有需要這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並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林振銘遭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還手持大顆石頭欲砸向林振銘頭部,我便上前阻止(見警600卷第14至15頁),以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他們從遠處走 來,被告就脫鞋子後跑過去用拳頭打林振銘,林振銘用手檔被打倒在地上,被告還拿很大顆石頭要砸林振銘的頭,被我搶下等語(見他卷第88至90頁),是依證人夏應肇歷次證詞內容,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先遭數人欄車,復遭被告毆打跌倒在地後壓制,且被告進而持石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夏應肇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稱頭部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然告訴人於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時,向醫院主述遭他人推倒,並非遭人打傷,生理檢查也只有小腿挫傷,沒有頭部及左手受傷,顯然告訴人傷勢在案發時確切狀況為何有可議之處;再者,告訴人距離案發後5日才前往醫院驗傷,顯然不 是第一時間所受傷勢,況證人前後供述矛盾,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頭部挫 傷、左手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有茂隆骨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600卷第10頁)、114年1月16日茂行政字第114011602號函所附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上開傷勢既經茂隆骨科醫院為診斷,自非辯護人以其自身對門診紀錄之判讀得以推翻。 ⒉復告訴人雖於距離案發後5日始至茂隆骨科醫院驗傷診斷,然 其於109年10月12日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見警600卷第4頁),翌日(13日)即前往驗傷,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越想越不對,夏應肇說要趕快去告不然以後很麻煩,我本來想說沒什麼事可是還是很痛,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第一時間沒有想到要去驗傷,這段時間我跑去別的地方躲,沒有和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其報警處理及前往驗傷之時序相符,而告訴人之職業為砂石車駕駛,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於事發當下並未意識到應即時驗傷保留證據並立刻報警處理,衡情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至驗傷之期間僅隔5日,本案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曾發生其他與人衝突情事,通常情形下應不至於另受有其他傷害,足證茂隆骨科醫院所診斷之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⒊又告訴人及證人夏應肇就本案事發時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雖有些許不符之處,然如上開其等證述內容,其等就整體事發過程之證述內容實大致相符,而其等斯時面臨此突發緊急狀況,一般人本無法仔細觀察細節並完整回憶,若稍有出入誠屬合理,是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與證人夏應肇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等語,尚不足採。 ㈢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毆打、壓制所致等情,堪認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僅有拉扯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既遂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其未要求告訴人留下電話,告訴人亦未加入土石方公會,是其行為僅構成強制未遂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林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翰仔」叫我輸入電話,但沒有找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以警詢時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綽號「翰 仔」的年輕人叫我輸入電話0000000000,並且現場打給我,叫我晚上去他們公司泡茶,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600卷第4至5頁)。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土 石方公會,且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警於110年11月17日對陳信 翰執行搜索時扣得,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警300卷第324至330頁),並 經證人陳信翰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土石方公會配發給我使用的,是我處理公會工作事情要對外聯絡時使用等語(見警300卷第109頁),可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土石方公會人員陳信翰所持有,而作為處理土石方公會事宜使用。是若非證人陳信翰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要求告訴人輸入該門號以留下聯絡電話,告訴人實無可能明確證稱有綽號「翰仔」之年輕人要求其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留下電話等語,足徵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實在。 ⒉證人夏應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綽號「白肉」的男子叫林振銘留下電話,晚上到他們公會報到,不然會有事等語(見警600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白肉 仔」在那邊講話,他說他是被告載來的,他走出去後,被告就一直回頭跟林振銘講,你晚上要到公會來,不來試看看,你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我都知道;被告有叫林振銘留下電話,但林振銘到底有沒有留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時間是在林振銘被打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被告為土石方公會公會理事長,案發時亦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有掌控現場之權力,佐以上開告訴人證述依陳信翰要求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留下電話等情,足證證人夏應肇證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留下電話等語屬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留下通聯紀錄,亦忘記有無留下電話,且證人夏應肇證稱被告有叫年輕人留下告訴人電話,但年輕人沒理他,可見有無留下電話之情形尚有疑問,縱然有此情事也是「翰仔」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如上述,告訴人證稱其經「翰仔」要求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留下聯絡電話等情,應屬實在;且證人夏應肇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回憶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要求而留下電話,並證稱:沒有印象「翰仔」叫林振銘輸入電話這段,但確實有叫年輕人去跟他要電話,打電話這段真的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就此段過程既無法記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叫年輕人留下告訴人電話,但年輕人沒理會過去要他電話等語,是否確為正確之記憶,即有疑問。而陳信翰既為土石方公會人員,被告則為土石方公會理事長,顯然陳信翰並無主導現場之權限,衡情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陳信翰實無要求告訴人輸入土石方公會所申登上開門號以留下聯繫電話方式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為「翰仔」主導,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㈡是以,被告其明知土石方公會未受環保局公權力行使之委託而無查緝權限,且告訴人亦無加入土石方公會及留下聯絡電話之義務,仍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先強行將告訴人載運土方之車輛攔下以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並令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而該當強制既遂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攔車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留下聯絡方式之權利,竟為迫使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先由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告訴人車輛攔下,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復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致傷,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留下聯絡電話後始離開,以此等強暴方式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其所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在場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強制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為達成使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之目的,先攔阻告訴人車輛,於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經拒絕後,復迫使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等強制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共同強制罪及傷害罪,其所犯2罪之目的,均係為迫使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傷害犯行為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未另論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即以傷害之方式令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且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非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必然方式,自不得僅因被告以傷害行為作為強制之手段一環,遽認其傷害犯行不另論傷害罪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共同強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146、222頁),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石方公會為曾經環保局授權而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告訴人亦無加入土石方公會或留下聯絡方式之義務,竟以其為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挾人多勢眾之優勢,持環保局函文佯以土石方公會有行使公權力權限,強行將告訴人車輛攔下而要求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被告見告訴人不從竟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致傷,復令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始得離去,目無法紀、行徑囂張;況縱認告訴人有傾倒廢土情事,此亦與其是否加入土石方公會顯然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後未向環保局舉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足見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公益毫無關連,卻以「公會」、「環保局」名義混淆視聽,甚至動輒以毆打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加入土石方公會,至為惡劣,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仍應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共同強制既 遂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共犯關係中屬主導角色,以及其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環保局函文1張,為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為強制犯行時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300卷第2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稱:「請你吃土豆(子彈之意)」,以此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然查,公訴意旨雖認不詳成年男子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稱:「請你吃土豆(子彈之意)」而以此方式為脅迫之手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之脅迫言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對該脅迫言語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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