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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宗濡楊孟穎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5、87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因故有嫌隙而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47分許,見告訴人騎機車要出門,刻意走到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而停在告訴人機車前,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被告則回應:有種你就撞等語,並於告訴人未理會而駛離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覺難堪而人格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住處安裝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同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監視器錄影內容中的聲音不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所為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同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25-29、37-4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㈡監視器錄影內容的聲音是被告

⒈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內容中的聲音不是我等語,惟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觀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9-48頁),可知當時路上幾乎沒有行人,錄影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靜止在道路中央。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可以發現在影片中僅有被告站在告訴人機車旁與告訴人說話,且在告訴人機車起步時,即聽到背景有人聲,當時僅有被告在告訴人身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在告訴人駛離機車之際,其所聽到的人聲應為被告所為。

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離開之後,我那時候說「看」,只是我口齒不清,後來告訴人有繞回來問我說什麼等語(警卷第5頁),益徵被告確實在告訴人騎車駛離之際說話,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聲音非其所為等情,顯不足採。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駛離機車時說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8頁),且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機車駛離後,可以聽到「幹你娘」,戴耳機反覆播放,應是有人罵「幹你娘」,只是最後2字聲音較弱,類似氣音等情(偵卷第3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3-14秒,僅聽得「幹」一聲及機車加速駛離的引擎聲,未聽到後面「你娘」二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本院僅能從監視器錄影內容認定被告有說「幹」字,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說「你娘」二字,公訴意旨逕以上開勘驗筆錄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稍嫌速斷。

⒉且檢察官分別勘驗告訴人車前行車紀錄器及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記載因機車加油起步引擎聲大及行駛時的風切聲,故只能明顯聽到:幹等情(偵卷第41、45頁),可見行車紀錄器僅錄到被告說「幹」字的聲音,而無法確認被告有說「幹你娘」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故被告是否有說「幹你娘」等語,顯屬有疑。

⒊從而,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駛離機車時說「幹」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說「幹你娘」等語,尚屬無據。

㈣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表示告訴人養狗很吵,且用監視器對準我家等情(偵卷第19頁),告訴人則表示2人曾有訴訟糾紛等情(警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存有宿怨,雙方關係緊張,但不能逕認被告必然成立犯罪,仍須視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充足而定。

⒉從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騎機車以後退方式駛出騎樓下,告訴人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告則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在路上相遇。被告停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說:走開,走開等語,被告回應:有種你就撞等語,講完後被告即從機車車前走過。因此時機車加油起步引擎聲大及行駛時的風切聲,錄影內容中聽到:「幹」等情(偵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在告訴人起步駛離時,說了「幹」等語。綜合觀察當時整體狀況,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已欲騎車駛離,堪認其與被告之口角已暫時結束,故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爭執過中,當面直接向被告罵「幹」字,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所說上開言語,無法排除僅是被告的口頭禪,或被告出於單純的情緒發洩為之。且若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大可在與告訴人爭執中直接說上開言語,而不用等告訴人已騎車加速、欲離開現場時才說。是被告辯稱沒有罵告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走出門與告訴人起言語衝突,刻意與告訴人作對,是被告上開言語係出於侮辱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佳,難以期待2人平時相處和睦,則被告甫與告訴人爭執完後所為上開言語,可能是出於情緒宣洩或口頭禪,自不能逕認其必有侮辱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速斷。

⒊再者,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幹」作為名詞時,可為築牆時之稱在牆兩端的木材、事物的主體部分、事情、才能、姓氏之意,動詞為從事、營求之意,形容詞則是主要的,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可見「幹」字本身並無貶抑的意思,則被告所說「幹」等語是否具有侮辱之意,亦屬有疑。又因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僅知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後為上開言語,至多僅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謂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顯屬有疑。

㈥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侵害告訴人人性尊嚴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497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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