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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林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34、3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王浩軍收購其向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王浩軍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同伯協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同伯協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胡明秀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胡明秀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之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以王浩軍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或其他不詳之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指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附 表編號6所示鴿主於匯款10元測試帳戶有無問題後,鴿子即 自行飛回,故未依對方指示繼續匯款剩餘款項)。待各該鴿 主匯款後,由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取得之款項均交付不詳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己○○、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4、48至49、165、170、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被害人庚○○、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3至24、26至27、29至30、32至33、36至37頁;偵7957號卷第84至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之車手提領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註登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庚○○、甲○○、告訴人乙○○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告訴人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 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手機相關擷圖 、王浩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9年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08605號函暨檢附之A、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持A、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22、35、39至45、53、64至83頁;他151號影卷一第33至53、93至114頁;調偵334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鴿主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所得贓款均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即足已發生前述之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均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易緝卷第165、1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仍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限制,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此敘明。 ㈢、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恐嚇取財罪。惟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打電話恐嚇我說 ,如果不依指示匯款18,011元到指定帳戶內就要把我的鴿子毀掉,我為了確認他提供給我的帳戶是否正確,就先請朋友幫我匯款10元,後來隔天我發現我的鴿子自己飛回來了,就沒有將剩下款項再匯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告訴人乙○○因心生畏懼而先匯款10元測試帳戶有無問題,惟 未及匯款剩餘款項,鴿子即自行飛回而未繼續匯款剩下款項等情,告訴人乙○○既已匯款10元進入B帳戶內,財產權已經 發生變動,恐嚇取財行為即告既遂,未遂部分即應由既遂部分吸收,而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不詳參與擄鴿勒贖犯罪之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很惡劣,應該要重判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45頁);被害人庚○○、甲○○、告 訴人丙○○、己○○、丁○○則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53頁);再考量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緝卷第57至58頁),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易緝卷 第178頁),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恐嚇取財所得共計66,200元(計算式:15,015元+15,010元+13,130元+10,020元+13,01 5元+10元=66,200元),被告均已交付其他不詳參與擄鴿勒 贖犯罪之人,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恐嚇取財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宣告刑) 1 被害人庚○○ 109年8月21日下午8時45分許前某時許 109年8月21日下午8時45分許 15,015元 A帳戶 109年9月1日1上午7時36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 第一筆:20,005元 第二筆:20,005元 第三筆:17,005元 第四筆:5,005元 (含手續費共20元;左列匯款金額共計43,155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丙○○ 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 15,010元 同上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己○○ 109年8月30日上午12時許 109年8月30日下午10時19分許 13,130元 同上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丁○○ 109年8月30日上午12時許 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20元 B帳戶 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第一筆:20,005元 第二筆:10,005元 第三筆:5,005元 第四筆:13,005元 (含手續費共20元;左列匯款金額共計23,035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甲○○ 109年8月31日上午12時許 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 13,015元 同上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乙○○ 109年8月29下午3時許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2分許 10元 同上 109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崁頂文化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崁鼎門市(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第一筆:20,005元 第二筆:20,005元 第三筆:20,005元 第四筆:15,005元 (含手續費共20元;左列匯款金額計1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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