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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程士傑張瑞德楊子龍

  • 被告
    林靜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智簡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林靜茹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智簡上卷第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靜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靜茹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2月22 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 第三商場34號工作室內,將自不詳網路或在不詳處所購買之有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布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用林靜茹經營蝦皮帳號「sinchan614」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0月10日晚上9時41分許(訂單成立日),以新臺幣(下同)70元(不含運費)向該拍 賣帳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 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靜茹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分別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達成和解,並各給付7萬元、55,000元完畢,另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我求償,而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平常熱心救助流浪貓、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佳,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智簡上卷第13、39、69、71至72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可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銷售或擬予銷售之價格,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且已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前述,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另一被害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此觀其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惟經衡酌全案情形,代理人業據陳報人指示不提告訴,請逕依法處理等語自明(見警卷第45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 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是否提出告訴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提出告訴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未提告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19年10月31日 未提告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20年9月30日 未提告 5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未提告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未提告 7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未提告 8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Hello Kitty口罩 38件 2 Hello Kitty袋子 18件 3 Hello Kitty口水巾 5件 4 Hello Kitty布料 42件 5 美樂蒂口罩 6件 6 美樂蒂口水巾 1件 7 美樂蒂布料 2件 8 雙子星布料 2件 9 雙子星平安符 1件 10 哆啦a夢布料 6件 11 佩佩豬口罩 1件 警方自被告蝦皮賣場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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